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81号总统令
兹修正电信法第二条及第七条条文,公布之。
电信法第二条及第七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公布
第二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它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它性质之讯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其它相关设备。
三、管线基础设施:指为建设电信网络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线路、电信引进线、电信用户设备线路、及各项电信传输线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电杆、配线架、机房及其它附属或相关设施。
四、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五、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六、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信。
七、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八、通信纪录:指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信方、受信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讫时间等纪录,并以电信系统设备性能可予提供者为原则。电信号码系指电话号码或用户识别码。
第七条 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前项依法律规定查询者不适用之;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构)查询通信纪录及使用者资料之作业程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电信事业用户查询本人之通信纪录,于电信事业之电信设备系统技术可行,并支付必要费用后,电信事业应提供之,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电信事业用户查询通信纪录作业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