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制定全民国防教育法,公布之。
全民国防教育法
中华民国94年2月2日公布
第一条 为推动全民国防教育,以增进全民之国防知识及全民防卫国家意识,健全国防发展,确保国家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国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第三条 下列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掌理:
一、全民国防教育法规、政策之研订事项。
二、全民国防教育之研究、发展事项。
三、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策划及考核事项。
四、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五、全民国防教育人员培训及在职训练事项。
六、全国性全民国防教育之宣导、推展事项。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辖区下列事项:
一、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策划、办理及督导事项。
二、所属学校、机关(构)等办理全民国防教育工作之奖助及评鉴事项。
三、所属全民国防教育人员之在职训练事项。
四、全民国防教育之宣导、推展事项。
五、其它全民国防教育有关事项。
第五条 本法所称全民国防教育,以经常方式实施为原则,其范围包括:
一、学校教育。
二、政府机关(构)在职教育。
三、社会教育。
四、国防文物保护、宣导及教育。
第六条 行政院应订定全民国防教育日,并举办各种相关活动,以强化全民国防教育。
第七条 各级学校应推动全民国防教育,并视实际需要,纳入教学课程,实施多元教学活动。
前项课程内容及实施办法,由教育部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政府各机关(构)应依据其工作性质,对所属人员定期实施全民国防教育。
前项教育内容及实施办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会同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制作全民国防教育电影片、录像节目带或文宣资料,透过大众传播媒体播放、刊载,积极凝聚社会大众之全民国防共识,建立全民国防理念。
第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配合动员演习,规划办理全民防卫动员演习之教育活动或课程,并于动员演习时配合实施全民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妥善管理各类具全民国防教育功能之军事遗址、博物馆、纪念馆及其它文化场所,并加强其对具国防教育意义文物之搜集、研究、解说与保护工作。
前项之实施办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同教育部、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构)、学校、事业单位之人员,参加全民国防教育者,应给予公假。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编列经费,推行全民国防教育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实施全民国防教育工作具有杰出贡献之机关(构)、团体或个人,应给予适当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一年内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