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40000659A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为办理国军官兵贷款购置住宅,特设置国军官兵购置住宅贷款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依预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以国防部(以下简称本部)为主管机关。
第3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它有关收入。
第4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办理国军官兵贷款购置住宅。
二、国军老旧眷村改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改(迁)建眷村之工程及土地垫款。
三、委托金融机构办理贷款之委托费用支出。
四、贷款予国军老旧眷村改建基金办理眷村改建业务。
五、管理及总务支出。
六、报经行政院核定应由本基金负担之损失或费用。
第5条 本基金设国军官兵购置住宅贷款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本部副部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本部总政治作战局局长兼任;其余委员,由本部就有关机关、本部各单位及所属机关现职人员派兼之。本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或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6条 本会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计画之审议事项。
二、本基金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议事项。
三、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事项。
四、本基金重要规章之审议事项。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7条 本会得视任务需要,置执行秘书一人,由本部派员兼任之;所需工作人员,由本部就现职人员派兼之。
第8条 本基金之保管及运用,应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储并应依国库法及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9条 本基金为应业务需要,得购买政府公债、国库券或其它短期票券。
第10条 依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之贷款及垫款,依公务人员住宅及福利委员会拟订,经行政院核定之中央公教人员购置住宅贷款员工自行负担之利率计息。依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办理之贷款,其利率不得高于本基金存储银行二年期定期储蓄存款之固定利率。
第11条 本基金有关预算编制与执行及决算编造,应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审计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12条 本基金会计事务之处理,应依规定订定会计制度。
第13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14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解缴国库。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