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九十四年渔船赴大西洋从事捕捞鲔旗鱼

订定「九十四年渔船赴大西洋从事捕捞鲔旗鱼类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农授渔字第0941330127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5
施行日期:2005-01-01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41330127号函   订定发布   全文22点;并溯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本注意事项依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订定之。

二、本注意事项未规定者,适用调整远洋延绳钓渔业总船数限制作业规定、一百吨以上渔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从事捕捞鲔旗鱼类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其未达一百吨之渔船,亦同。

三、申请赴大西洋海域(如附件一)作业之渔船,应具备下列任一条件:

(一)九十三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赴大西洋作业,并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仍具备大西洋作业渔船资格者。

(二)承受八十九年以后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大西洋作业,且在大西洋灭失之延绳钓渔船汰旧吨数所新建造渔船,并经台湾区远洋鲔渔船鱼类输出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鲔鱼公会)同意进入大西洋作业者。

(三)依大西洋鲔类资源保育委员会规定之租船方式与大西洋沿岸国渔业合作,并报经本会渔业署核准,且透过监控系统回报船位至财团法人中华民国对外渔业合作发展协会(以下简称对外渔协)者。符合前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渔船,渔业人始能向鲔鱼公会登记分组,并于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前报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后,向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办理大西洋国外基地作业证明书者,始得前往大西洋作业。但前项第三款不在此限。

第二项分组依作业型态及水域,区分为东大西洋(含地中海)黑鲔组、大目鲔组、北大西洋长鳍鲔组、南大西洋长鳍鲔组及中小型延绳钓渔业组。

各分组渔船应依附件二之作业渔区作业,但该作业渔区不包括大西洋各沿海国经济海域内之水域及其它禁止进入之水域。依据对外渔业合作办法报备渔业合作之渔船,应依该报备合作之水域作业。

四、登记东大西洋(含地中海)黑鲔组渔船之条件及限制事项如下:

(一)登记条件:

1.以九十三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赴东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捞黑鲔,或承受自八十九年以后即被核准在东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捞黑鲔,且在大西洋灭失之延绳钓渔船汰旧吨数所新建造渔船,并经鲔鱼公会提报在东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捞黑鲔之渔船为第一顺位,九十三年获准在大西洋从事大目鲔作业之渔船为第二顺位,其渔船总数以十艘为限。

2.前款渔船登记超过十艘时,由登记第一顺位渔船抽签决定。第一顺位渔船登记未超过十艘时,其余额由登记第二顺位渔船抽签递补。

(二)限制事项:

1.渔获限额为四八○公吨,由本组渔船共同使用。

2.我国在西大西洋海域无黑鲔渔获配额,渔船不得赴该海域从事黑鲔作业。

3.渔船在作业期间,其监控系统须维持正常运作,不得断讯。

4.渔船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禁止在地中海作业。

5.作业渔船应于每年六月十五日以前,以连续不中断的航行方式驶离地中海。

五、登记大目鲔组渔船之条件及限制事项如下:

(一)登记条件:

1.渔船总吨数在二百吨以上者。

2.九十三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大西洋捕捞大目鲔,或承受自八十九年以后即被核准在大西洋捕捞大目鲔,且在大西洋灭失之延绳钓渔船汰旧吨数所新建造渔船,并经鲔鱼公会提报在大西洋捕捞大目鲔之渔船为限。

(二)限制事项:

1.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单船大目鲔渔获限额为七十五公吨。但在九十三年全年大目鲔捕获量超过九十三年该船之单船限额者,需扣除该超出之限额。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

二月三十一日之大目鲔渔获限额将另行公告。

2.渔船在单船渔获限额用罄后,应即进港停止作业。渔船在港期间,其船上之监控系统仍应维持正常运作,不得断讯。

3.本组渔船意外渔获之长鳍鲔,所填报作业情形纪录表之数据应以北纬五度区分南北大西洋作业海域。

4.单船北大西洋长鳍鲔之意外渔获量以一公吨为限,本组渔船累计意外渔获北大西洋长鳍鲔总量以十三吨为限。单船或累计总量超过限额者,所捕获之北大西洋长鳍鲔均应丢弃,并填报于作业情形纪录表。

5.单船达大目鲔限额百分之八十,速报表累计每月单船大目鲔渔获速报量低于十吨时,渔船即应进港停止作业,剩余限额由本会渔业署收回统筹分配。

6.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本组渔船总数以六十八艘为限,鲔鱼公会应于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协调本组渔船在七月一日以后降低至前述船数。但如协调未能降低至六十八艘时,则于三月三十一日前另行抽签决定。

7.依调整远洋延绳钓渔业总船数限制作业规定列入减船名单之渔船,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后不得再参加本组,应停止作业并于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返抵高雄市前镇渔港。

六、登记北大西洋长鳍鲔组渔船之条件及限制事项如下:

(一)登记条件:以九十三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北大西洋捕捞长鳍鲔,或承受自八十九年以后即被核准在北大西洋捕捞长鳍鲔,且在大西洋灭失之延绳钓渔船汰旧吨数所新建造渔船,并经鲔鱼公会提报在北大西洋捕捞长鳍鲔之渔船为限。

(二)限制事项:

1.本组渔船以十四艘为限。

2.单船长鳍鲔渔获限额为三○○公吨。

3.渔船在单船限额用罄后,应即进港停止作业。渔船在港期间,其船上之监控系统仍应维持正常运作,不得断讯。

4.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单船大目鲔之意外渔获量以十公吨为限,超过者应予丢弃,并填报于作业情形纪录表。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单船大目鲔意外渔获限额将另行公告。

七、登记南大西洋长鳍鲔组渔船之条件及限制事项如下:

(一)登记条件:以九十三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南大西洋捕捞长鳍鲔,或承受自八十九年以后即被核准在南大西洋捕捞长鳍鲔,且在大西洋灭失之延绳钓渔船汰旧吨数所新建造渔船,并经鲔鱼公会提报在南大西洋捕捞长鳍鲔之渔船为限。

(二)限制事项:

1.本组渔船以三十艘为限。

2.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单船大目鲔意外渔获量以十公吨为限,超过者应予丢弃,并填报于作业情形纪录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单船大目鲔意外渔获限额将另行公告。

八、登记中小型延绳钓渔业组渔船之条件及限制事项如下:

(一)登记条件:

1.渔船总吨数最高以二百吨为限。

2.以九十三年经本会渔业署核准在大西洋作业,或承受自八十九年以后即被核准在大西洋作业,且在大西洋灭失之延绳钓渔船汰旧吨数所新建造渔船,并经鲔鱼公会提报在大西洋作业之渔船为限。

(二)限制事项:

1.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单船大目鲔渔获限额为二十五公吨。但在九十三年全年大目鲔捕获量超过九十三年该船之单船限额者,需扣除该超出之限额。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单船大目鲔渔获限额将另行公告。

2.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单船北大西洋长鳍鲔渔获限额为十五公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单船北大西洋长鳍鲔渔获限额将另行公告。

3.渔船在单船渔获限额用罄后,应即进港停止作业。渔船在港期间,其船上之监控系统仍应维持正常运作,不得断讯。

4.本组渔船所捕获之长鳍鲔,填报作业情形纪录表之数据应以北纬五度区分南北大西洋作业海域。

5.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本组渔船总数以六艘为限,鲔鱼公会应于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协调本组渔船在七月一日以后降低至前述船数。但如协调未能降低至六艘时,则于三月三十一日前另行抽签决定。

6.经鲔鱼公会协调或抽签决定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后不得再参加本组之渔船,应停止作业于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返回高雄市前镇渔港。

7.每年一月至三月及十月至十二月限于西经二十度以西,南纬五度至南纬二十五度间作业;每年四月至九月限于西经三十五度以西,北纬一度以北作业。

九、意外渔获剑旗鱼、黑皮旗鱼、红肉旗鱼之限制条件如下:

(一)南大西洋剑旗鱼意外渔获总限额为七八○公吨,由获准赴南大西洋作业之渔船平均使用。

(二)北大西洋剑旗鱼意外渔获总限额为三一二.四公吨,由获准赴北大西洋作业之渔船平均使用。

(三)黑皮旗鱼意外渔获总限额为三三○公吨,由获准赴大西洋作业之渔船平均使用。

(四)红肉旗鱼意外渔获总限额为一八六.八公吨,由获准赴大西洋作业之渔船平均使用。

(五)除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本注意事项发布生效之日止已捕获之渔获物外,本注意事项发布生效之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所捕剑旗鱼、黑皮旗鱼、红肉旗鱼均应丢弃。上述各鱼种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单船渔获限额将另行公告。

(六)作业渔船意外渔获黑皮旗鱼和红肉旗鱼,如捕获时鱼体仍存活者,须予以释放,并将其释放量填报于作业情形纪录表及渔获量速报表。

十、本会渔业署为资源保育管理需要,得选定样本船执行渔具或渔法试验、相关报表填报及其它协助办理事项。有关样本船之资格、奖励渔获鱼种及配额额度由本会另行公告。

十一、第四点至第八点所列渔获限额:

(一)除大目鲔及中小型延绳钓渔业组之北大西洋长鳍鲔渔获限额之计算期限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其余鱼种之渔获限额之计算期限为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均为未经加工处理之重量,若国际渔业组织另有规定变更时,由本会另行公告。

(二)经本会核处收回渔业执照处分者,依处分期间占全年之比例扣减主渔获鱼种之单船渔获限额。

十二、获准赴大西洋作业且取得第四点至第八点渔获限额之渔船,于九十四年期间依大西洋鲔类资源保育委员会规定之租船方式与沿岸国进行渔业合作,并报本会渔业署核准者,则渔船年度未使用完毕之渔获限额,经鲔鱼公会提报转让配额计划,并经本会渔业署核定后,可转让予其它在大西洋作业之同组别渔船使用。

前项渔船与沿岸国合作期间,其所余年度配额须逐年依前项转让程序核定,合作期满后其配额由本会渔业署收回统筹分配。

十三、作业渔船及运搬船于作业期间除应遵守渔船及船员在国外基地作业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渔船意外渔获黑皮旗鱼和红肉旗鱼,须在作业情形纪录表及渔获速报表填报捕获存活和死亡之渔获重量及尾数。

(二)渔船意外渔获海龟、海鸟及鲸豚时,活体必须释放,尸体必须丢弃,且须在作业情形纪录表填报捕获数量。

(三)渔船捕捞黑鲔时,应当日以电讯通报捕捞黑鲔之尾数、每尾重量(以公斤为单位,未去头去肚之重量为准),体长(下颚尖端至尾叉长)及捕捞时之船位,渔业人应于次日(遇假日顺延)将前述数据以书面数据(如附件三)送鲔鱼公会汇整。

(四)黑鲔、大目鲔、黄鳍鲔最小鱼体限制分别为十公斤、三.二公斤、三.二公斤;剑旗鱼最小鱼体限制为十五公斤或下颚尖端至尾叉长为一一九公分、黑皮旗鱼最小鱼体限制为下颚尖端至尾叉长二五一公分,红肉旗鱼最小鱼体限制为下颚尖端至尾叉长一六八公分(如附件四),如有捕获较上述限制为小者,应即抛入海中,不得持有,并将丢弃量填报于渔获量速报表及作业情形纪录表。

(五)在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间,渔船透过监控系统回报渔获量累计达一五○日以上者,渔业人得依渔船作业组别申请主渔获鱼种一○公吨额外之奖励渔获限额。

(六)渔船接受科学观察员随船观察作业及安排接运科学观察员往返执行公务,配合度良好之渔船,渔业人得依渔船作业组别申请主渔获鱼种二○公吨之奖励渔获限额。未设主渔获鱼种单船限额之渔船,除大目鲔每年意外渔获量之上限外,得另申请大目鲔一○公吨之奖励渔获限额。

(七)作业渔船倘于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间航行地中海,须向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提出申请核准后始得航行。

(八)渔船及渔业人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无报告、无管理渔业之情形。

(九)渔船意外渔获之鲨鱼,鲨鱼身与鲨鱼鳍应同时同批转载及卸运。鲨鱼渔获物在运抵首次进入之港口时,鲨鱼鳍与鲨鱼身(不含鱼头、鱼皮及内脏)之重量比例应不大于百分之五。渔船捕获之鲨鱼如系活体,应予释放,并记载于作业情形纪录表。

十四、鲔鱼公会对违反本注意事项之渔船,不得核发冷冻鲔类(含旗鱼类)输日配额证明。且鲔鱼公会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个月所核发之输日配额证明函送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备查。

十五、代理商不得代理销售经本会通知停止作业日起之渔船所捕获之渔获物。

十六、渔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渔业署得命令该船停止作业,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检查:

(一)未经核准赴大西洋海域(含地中海)作业,或大西洋作业渔船未经核准赴其它洋区作业。

(二)载运未经核准所捕之渔获物、违规捕捞、载运本船以外渔获物或持有外国籍渔船所捕捞之渔获物。

(三)从事黑鲔作业渔船于捕捞黑鲔作业期间,监控系统未回报船位,或未于六月十五日以前驶离地中海海域,或被发现于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在地中海海域从事黑鲔作业。

(四)渔船未经核准于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在地中海航行。

(五)其它涉嫌违规作业。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处渔业人及船长收回渔业执照、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一年以下之处分,且得不予核发相关渔业证明书;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执照、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

(一)未经许可擅赴大西洋(含地中海)作业、大西洋作业渔船未经许可赴其它洋区或非核准渔区作业,或未经许可于大西洋从事运搬鱼货作业。

(二)渔船未于六月十五日以前,以连续不中断的航行方式驶离地中海,或于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间,在地中海海域从事黑鲔作业或渔船未经核准于该期间在地中海航行。

(三)遮蔽或涂改渔船之识别标志。

(四)拒绝、规避或妨碍本会渔业署指派之科学观察员随船观察作业及接运科学观察员往返执行公务。

(五)未经核准载运本船以外渔获物,或未经核准将本船渔获物供其它船舶载运。

(六)未经核准将本船监控系统改安装于他船,并回报对外渔协。

十八、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渔获物得不予核发相关渔业证明书:

(一)未依规定缴交、填报或虚报作业情形纪录表、渔获速报表、渔船转载渔获纪录表、鱼货销售资料。

(二)捕捞禁止、限制或已达限额鱼种。

(三)渔船将所捕获鲨鱼在运抵首次进入之港口时,经查获鲨鱼鳍与鲨鱼身(不含鱼头、鱼皮及内脏)之重量比例大于百分之五。

十九、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监控系统未回报船位累计达六○日者,核处收回渔业人原领渔业执照六个月以下之处分,其渔获物得不予核发渔业证明书。

二十、渔船持有限制体长以下渔获物者,核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二十一、依第十点及第十三点第六款接受样本船或观察员船之奖励配额之渔船,得报请鲔鱼公会转请本会渔业署项目同意将其所剩余之大目鲔限额转让与大目鲔组渔船;或将其所剩余之北大西洋长鳍鲔限额转让与北大西洋长鳍鲔组渔船使用。

二十二、依大西洋鲔类资源保育委员会规定与大西洋沿岸国进行渔业合作,并使用该国渔获配额之渔船,经报本会渔业署项目核准者,原则仍受一百吨以上延绳钓渔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从事捕捞鲔旗鱼类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及本注意事项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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