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一百吨以上渔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

订定「一百吨以上渔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从事捕捞鲔旗鱼类作业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农授渔字第0941330124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5
施行日期:2005-01-01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41330124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1点;并溯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本注意事项依渔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款订定之。

二、申请赴太平洋、印度洋、大西洋(以下简称三大洋)作业之一百吨以上延绳钓渔船,须领有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发给之国外基地作业证明书,装妥渔船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并设定每六小时回报其船位至财团法人中华民国对外渔业合作发展协会(以下简称对外渔协)者为限。台湾区远洋鲔渔船鱼类输出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鲔鱼公会)应于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前,汇整各作业洋区及作业组别之渔船名单,报本会渔业署备查。鲔鱼公会汇整登记在各洋区作业渔船名单,应以电子文件详列各作业渔船及渔业人之中英文基本数据,包括渔船船名、渔船统一编号、渔船国际呼号、渔船总吨位、鱼舱容量、渔业人及渔船之电话及传真号码(如附件一)。

三、本会渔业署因国际渔业组织限制或管理需要,于必要时,得限制三大洋海域作业渔船船数,及单船各类渔获配额量。

四、经核准赴三大洋作业渔船于航行或捕捞作业期间,除应遵守对外渔业合作办法、渔船及船员在国外基地作业管理办法、国外作业渔船或二十吨以上延绳钓渔船标识国际识别编号应行遵守及注意事项相关规定外,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一般管理事项

1.依核准渔区及组别水域作业,未经核准不得在非核准渔区及水域作业。

2.渔船作业时,其渔具应明确标识包括旗帜或雷达反射浮标(rad-ioreflectorbuoys),以确定其作业位置及范围。

3.不得遮蔽或涂改渔船之识别标志者。

4.船上应备妥国外基地作业证明书。

5.未经核准不得载运非自行捕捞或未经许可捕捞之渔获物。

6.渔业人应于每年二月十六日前缴交渔船前一年度渔获销售情况统计表(如附件二),及相关销售证明文件至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

7.渔船应接受本会指派之科学观察员随船观察作业及安排接运科学观察员往返执行公务。

8.渔船应接受本会指派之港口访查员进行渔船作业访查公务。

9.渔船应与本会渔业署协调派遣之巡护船保持通讯联络,并接受登船检查。

(二)渔船船位管理事项

1.监控系统应以自动非人为操作之讯息报告(Messagereport),或由渔业人委托对外渔协以数据报告(Datareport)方式,至少每六小时回报一次船位至对外渔协。监控系统回报船位所须之通讯费用,由渔业人负担。

2.监控系统应维持全年正常运作,渔船进港时亦同。

3.渔船应于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备妥至少一套监控系统备品。

4.渔船需滞港一个月以上时,应向本会渔业署申请关闭监控系统,并经核准后,始得关机。

5.监控系统号码有异动时,渔业人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本会渔业署及对外渔协。

6.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同监控系统故障,渔业人应即通知船长每天自船上传真一次全球定位系统(GPS)船位(附件三)及船上传真机号码至对外渔协,并以卫星导航自动纪录器自动纪录船位在纸带上,以备查核:

(1)船位一日移动超过三五○浬以上。

(2)渔船在海上连续五日移动距离小于○.三浬。

(3)登录在同一艘渔船之不同部监控系统,其回报之船位不一致者。

(4)对外渔协连续三日未收到监控系统回报之船位。

(三)渔获物报表管理

1.渔船船长应详实填写作业情形纪录表及渔获速报表(附件四),渔船上并应保留完整之作业情形纪录表影本至少十二个月。

2.渔业人应于每周二前(遇假日顺延)以电传向鲔鱼公会速报上周之渔获重量(处理后鱼重,单位公斤)及尾数。鲔鱼公会并应于每周五前将该数据汇整后,并同该公会上周核发单船各鱼种冷冻鲔类(含旗鱼类)输日配额证明数据,以电子文件方式报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备查。

3.各洋区大目鲔累计速报量超过各洋区大目鲔总配额量百分之八十时,渔业人应于次周起每日向鲔鱼公会速报前一日之渔获重量(处理后鱼重,单位公斤)及尾数,鲔鱼公会应将该资料汇整后,于每周五前将单船上周渔获日速报量报,并同该公会上周核发单船各鱼种冷冻鲔类(含旗鱼类)输日配额证明数据,以电子文件方式报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备查。

4.当渔船捕捞之渔获已达该船年渔获配额时,应停止捕捞,如有捕获应即抛回海中,并将丢弃量填报于渔获速报表。

5.渔船有交付转运鱼货到港、进港或完成鱼货转载者,渔业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作业情形纪录表送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备查。

6.渔业人于完成鱼货输销外国通关后六十日内,应将鱼货销售资料影本等数据送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备查。

7.渔获速报表及作业情形纪录表提报后,非经本会渔业署同意不得任意修改。

(四)渔获物转载管理

1.我国渔船不得委托未向本会渔业署办妥登录手续之外国籍渔获物运搬船转载渔获物。外国籍渔获物运搬船之登录条件及登录时间,本会另行公告。

2.本会渔业署得要求渔船,不得将所捕渔获物委托涉及洗鱼之外国籍渔获物运搬船转载渔获物。

(五)渔业证明书管理

1.渔船捕获之渔获物因销售需要,其所属渔业人应依相关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或本会渔业署(南部办公室),申请相关鱼种渔业证明书。

2.渔业证明书仅供本船所捕之渔获物销售使用,不得提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渔获物不得持他船所领渔业证明书销售。

3.各洋区鱼货加工处理后鱼体重转换成全鱼重之转换系数,如附件五。

五、代理商不得代理销售未经核准赴三大洋作业或在非核准水域作业渔船所捕之渔获物。违反者,废止其经营代理销售渔获业务之核准。

六、鲔鱼公会对于违反本注意事项,经本会处分且处分尚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之渔船,不得核发冷冻鲔类(含旗鱼类)输日配额证明。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渔业署得命令该船停止作业,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检查:

(一)未经核准载运本船以外渔获物,或未经核准将本船渔获物供其它船舶载运。

(二)涉嫌经营或涉入或支持非法、无报告、无管理渔业之情形。

(三)我国籍渔获物运搬船载运我国渔船违规捕捞,或不得持有之渔获物,或载运他国渔船之渔获物。

(四)其它涉嫌违规作业,或渔获量异常无法证明其来源。

前项渔船返航、进港、检查等所衍生费用,由渔业人自行负担。

八、违反第四点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三款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渔业署得命令渔船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于监控系统经对外渔协测试后可正常运作,并由对外渔协转报本会渔业署同意,始能再出港作业:

(一)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监控系统累计断讯达六十日以上,且对外渔协仍无法获得监控系统回报之船位。

(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监控系统连续故障达六十日。

(三)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监控系统连续故障达三十日以上。

(四)违反第四点第二款第三目。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渔业人及船长收回渔业执照、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执照、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

(一)违反第四点第一款。

(二)虚报船位。

(三)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监控系统累计断讯达四十五日以上。

(四)提供本船申领之渔业证明书供我国籍他船或他国籍渔船使用,或本船渔获物持我国籍他船或他国籍渔船所领渔业证明书销售。

(五)违反第四点第四款。

(六)本会渔业署依第九点命令渔船限期返回指定港口,而渔船未依限期返回指定港口。

十一、违反第七点本会渔业署停止作业命令,未依期限返回指定港口,或提供本船申领之渔业证明书供非法、无报告、无管理渔船使用者,撤销渔业人及船长原领渔业执照、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并将渔船名单送各国际渔业组织列为非法、无报告、无管理之渔船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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