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加速降低本国银行逾期放款措施」修正

修正「加速降低本国银行逾期放款措施」修正「加速降低本国银行逾期放款措施」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金管银(一)字第094100005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5
施行日期:2005-02-0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一)字第094100005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点

一、前言

为降低本国银行逾期放款及逾期放款比率,强化经营体质,健全金融市场,爰修订「加速降低本国银行逾期放款措施」,针对本国银行逾期放款情形之轻重程度施予不同监理措施,对于逾期放款比率低者施予奖励措施,藉由简化该等财务健全银行申请案件之相关作业流程,以鼓励金融创新及带动金融市场活泼化;对于逾期放款比率过高者则施予不同处置措施,以发挥例外管理之效果。另由于银行转销呆帐时,银行资本会受影响,进而影响银行之资本适足率,爰银行逾期放款与其资本适足率息息相关;是以,本措施虽以逾期放款比率为单一指标,惟主管机关采取奖励措施时,仍会要求银行须达到最低资本适足率及提足备抵呆帐(系指最近一次金融检查报告、会计师查核报告及依银行自行申报之放款分类标准应提之备抵呆帐皆已提足者)。至于资本适足率未符合主管机关规定者,则另依银行法第44条规定处置。

二、适用对象及逾期放款比率之认定

(一)本措施之适用对象为本国银行(不包括工业银行)。

(二)94年7月1日以前,本措施所称「逾期放款比率」适用现行规定,即未包括应予观察放款比率,另银行之应予观察放款占逾期放款超过50%者,应请会计师复核确认其逾期放款列报无误。

(三)为促使本国银行加速整并,因整并所增加之逾期放款,得由主管机关衡酌于2年内暂不纳入本措施逾期放款比率计算,即仍依整并前原逾期放款比率适用各项奖励及处置措施。

三、逾期放款比率加计应予观察放款比率未超过2.5%,且备抵呆帐覆盖率达40%以上者之奖励措施逾期放款比率加计应予观察放款比率未超过2.5%且备抵呆帐覆盖率达40%之本国银行,由主管机关发函个别通知并副知相关机关后,适用三、四所列奖励措施,但涉及外汇业务之申请案,仍应依中央银行相关规定办理。适用上开奖励措施之本国银行,其逾期放款比率加计应予观察放款比率如回升超过2.5%或其备抵呆帐覆盖率低于40%等奖励门坎时,主管机关所发奖励措施函自动失效,但其逾期放款比率加计应予观察放款比率仍未超过5%者,由主管机关另发函通知适用相关奖励措施。

1.申请设立国外及大陆地区分支机构,符合规定条件者,优先核准。

2.银行申请抵换简易型分行依核准家数加倍核给:银行依「金融机构设置简易型分行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申请抵换简易型分行,依本会当年度审核结果同意核准之家数加倍核给。

3.银行申请办理金融相关事业转投资案件采自动核准制:银行依据银行法第74条申请投资「金融相关事业」,其符合银行法限额规定及扣除转投资金额(含本次)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符合银行法第44条规定者,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

4.银行申请办理非金融相关事业转投资案件采自动核准制:银行为配合政府经济发展计划,依据银行法第74条申请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其符合银行法限额规定及扣除转投资金额(含本次)后之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符合银行法第44条规定者,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

5.银行申请办理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账户及共同信托基金须经本会核准部分,自中华民国信托业同业公会检送无意见之审查报告转报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

四、逾期放款比率加计应予观察放款比率未超过5%之奖励措施逾期放款比率加计应予观察放款比率未超过5%之本国银行,由主管机关发函个别通知并副知相关机关后,适用下列奖励措施,但涉及外汇业务之申请案,仍应依中央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1.银行申请办理新种金融业务采自动核准制:银行申请办理新种金融业务,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但上开新种金融业务涉及须换发营业执照时,自取得换发营业执照后始得办理。

2.银行申请增加办理信托业务(含附属业务),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但上开业务涉及须换发营业执照时,自取得换发之营业执照后始得办理。

3.银行迁移国内分支机构之申请案采自动核准制:除迁入台北县市、高雄市外,银行申请迁移国内分支机构,不受跨县市及家数之限制,并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

4.银行之非营业用办公场所申请案采自动核准制:银行申请设置、迁移或裁撤非营业用办公场所,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

5.银行之营业场所外自动化服务设备申请案采自动核准制:银行申请设置、迁移或裁撤营业场所外自动化服务设备,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

6.银行赴大陆地区从事商业行为申请案采自动核准制:银行派员赴大陆地区从事研讨、研习或参加与金融业务有关之教育训练,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

7.在公营银行方面,列为积极清理逾期放款办理转销呆帐而影响其盈余之不利政策因素之特别考量,并于每年度工作考成之业务经营面项下之配合政策任务一节,予以加分。

五、逾期放款比率超过5%之处置措施

(一)依据:银行法第61条之1规定(并得配合银行法第44条及第45条之1之处置规定)。

(二)逾期放款比率超过5%之本国银行,主管机关得视其降低逾放比率、转销呆帐金额、备抵呆帐提列、资本适足情况等情形,衡酌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置措施。

1.纠正并限期改善。

2.禁止新设国内外分支机构及一般分行抵换简易型分行。

3.限制分配董监事酬劳金。

4.限制分配盈余。

5.限制转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

6.限制新增加利害关系人授信或由利害关系人担任保证人或提供担保品之授信(不包括原授信案件之展期)。

六、逾期放款比率超过15%之处置措施

(一)依据:银行法第61条之1规定(并得配合银行法第44条及第45条之1之处置规定)。

(二)逾期放款比率超过15%之本国银行,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除五(二)之处置措施外,主管机关得另为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置措施。

1.限制高风险性质之业务。

2.限制以不当高利吸收存款及借入资金。

3.要求精简分支机构。

4.解除董事、监察人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5.令银行解除经理人之职务。

七、其它措施

(一)本国银行适用五(二)、六(二)处置措施,但其逾期放款比率于半年内降低二个百分点以上或一年内降低达三个百分点以上者,主管机关得酌予减少已采取之处置措施。

(二)银行原资产品质欠佳,管理阶层改组后,经证实积极处理逾期放款或有效降低银行逾期放款比率者,主管机关得酌减或免除相关处置措施。

八、本措施94年7月1日以后之适用说明

(一)自94年7月1日起,银行应依据「银行资产评估损失准备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帐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计算逾期放款及逾期放款比率,并向主管机关申报甲类逾期放款比率及乙类逾期放款比率,爰自94年7月1日起,本措施所称「逾期放款比率加计应予观察放款比率」或「逾期放款比率」均应以上开办法所规定之「逾期放款比率」替换。

(二)94年7月1日至94年12月30日之期间,银行之甲类逾期放款比率超过5%或15%者,分别适用五(二)或六(二)处置措施。94年12月底起,银行依据上开办法计算之逾期放款比率超过5%或15%者,分别适用五(二)或六(二)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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