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证柜债字第094000314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5
施行日期:2005-02-0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0314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0、40、43、50、70-1、79、83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30156884号函准予备查

第30条 证券商应按月编制对帐单一式二份,于次月五日前填制,一份于次月十日前送交客户,一份由证券商收存。但参加本中心债券等殖成交系统买卖债券,或客户当月无成交纪录且未书面请求者,不在此限。前项对帐单之格式及其应行记载事项依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40条 柜台买卖之交易时间,除另有规定外,其交易时间如下:

一、股票采等价成交系统者为上午九时至下午一时三十分;采营业处所议价者为上午九时至下午三时。

二、债券采等殖成交系统进行买卖断交易或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者为上午九时至下午一时三十分;采等殖成交系统进行附条件交易或营业处所议价者为上午九时至下午三时。前项交易时间本中心认为必要时,或应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之建议,得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变更之。

第43条 客户初次与证券商进行柜台买卖有价证券时,应与该证券商签订开户契约,办理开户手续。但证券商于营业处所议价或参加本中心债券等殖成交系统买卖债券者,仅需要求客户检附国民身分证或登记证照影本,得免办理开户。证券商与客户签订开户契约时,应对客户说明柜台买卖之性质,并要求该客户签署柜台买卖确认书,以确认系以客户之判断及责任为柜台买卖。客户初次以等价成交系统为柜台买卖者,应开立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户及款项划拨帐户;客户与自营商以议价方式成交并约定以帐簿划拨方式完成给付结算者,亦同。

第一项开户契约及第二项柜台买卖确认书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订之。

第50条 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或公司债之最低成交单位为面额新台币壹万元,买卖申报以殖利率、百元价格或附条件交易利率为之,其升降单位为万分之一个百分点或万分之一元。本规则所称之殖利率,系指将债券剩余到期期限(不含成交当日)内各还本付息日之本息予以折现,并采现值相加法换算为成交当日该债券对应价格之折现利率。柜台买卖债券殖利率与价格之换算公式由本中心另订之。

第70-1条证券自营商,除公债买卖、法令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申报卖出其未持有之有价证券。

第79条 证券自营商于营业处所为债券附条件买卖时,应于买卖成交单约定买回或卖回之日期及价格。除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另依银行法相关规定办理外,其附买回及附卖回交易余额(包含新台币债券余额及外币债券余额按即期汇率换算为新台币之金额)各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六倍,其中以政府债券以外之债券为标的之交易余额,合计各不得超过其净值之四倍;但与中央银行进行之公开市场操作部位,不在此限。证券商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合于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前项附买回及附卖回交易余额得调降为其净值之三.五倍;证券商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合于证券商管理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者,本中心得视情节轻重,再调降前项附买回及附卖回交易余额之倍数。但依其按月申报之报表显示其调整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消灭之程度,调整其倍数。证券自营商经依「证券商整体经营风险预警作业办法」规定,其债券业务比率已达规定预警标准,并出现预警讯息,经本中心查核有应行改善事项且未于限期内改善或提出说明者,本中心得调降该证券自营商第一项买卖倍数。

第一项约定买回或卖回之期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项债券附条件买卖交易细则由本中心另订之。

第83条 柜台买卖有价证券以自营方式为之者,证券商应依下列方法办理给付结算:

一、使用本中心等价自动成交系统或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者,应于成交当日分按各币别打印「给付结算清单」,并于成交日之次二营业日上午十时前,分别依本中心「柜台买卖有价证券给付结算作业要点」、「公司债暨金融债券买卖办法」或「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外国债券办法」完成给付结算。

二、使用本中心等殖成交系统者,应于成交当日打印「给付结算清单」,并于给付结算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依本中心「债券等殖成交系统买卖办法」完成给付结算。

三、在证券商营业处所议价买卖股票成交者,应于成交时制发买卖成交单、交付清单及给付结算凭单。并于成交日之次一营业日上午十二时前,交由客户或他方自营商签章后,与客户或他方自营商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操作办法」办理有价证券之给付。

四、在证券商营业处所议价买卖债券成交者,除买卖标的为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外,应于成交时制发买卖成交单、交付清单及给付结算凭单,并于成交日之次二营业日前,交由客户或他方自营商签章后,与客户或他方自营商直接完成款券收付或自行依「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操作办法」或依「中央登录债券作业要点」之转让登记规定办理有价证券之给付。但中央政府公债发行前交易,应于该公债发行日下午三时前,依上开规定完成款券交付,并将买卖成交单、交付清单及给付结算凭单交由客户或他方自营商签章。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办理前项第三款﹑第四款之给付结算时,对客户买卖证券价款之收付,因客户设有存款专户可资查对者,得免制作给付结算凭单。

第一项第四款如为债券附条件买卖者,除买卖标的为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外,其券之给付得以证券商所指定之保管机构出具之债券存折或中央登录公债清算银行出具之中央登录公债附条件交易凭证代替交付;客户如已签订同意书且收付款项留有纪录者,其买卖成交单、交付清单及给付结算凭单应于成交日之次一营业日前送交客户之指定地址,免办理签章,但须留存送交纪录。

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三项议价买卖之标的如为转换公司债、附认股权公司债者,其券之给付应依「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操作办法」以帐簿划拨方式办理。证券商应按日编制「委托保管机构保管债券明细表」备查﹐并按月将每月最后一营业日之前开报表于次月七日前向本中心申报。上述各项买卖成交单、交付清单、给付结算凭单、给付结算清单﹑债券存折﹑中央登录公债附条件交易凭证及委托保管机构保管债券明细表之格式,由本中心另订之。证券商依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之议价买卖,应于本中心之等殖成交系统比对确认后,依本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完成给付结算。等殖成交系统或固定收益证券交易系统如遇天然灾害侵袭而导致当日全体证券商之应届给付结算顺延办理时,证券商之应计结算代价应重新计算至实际给付结算日止,证券商应于恢复正常上班后上午九时前重新打印「给付结算清单」,并按期完成给付结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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