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债

修正「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债券等殖成交系统债券给付结算准备金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证柜债字第094000314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5
施行日期:2005-02-0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0314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5~8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三字第0930156884号函准予备查

第3条 证券商参加本系统买卖债券前,应由总机构以现金一次缴足最低限额之准备金。证券商缴存或增补准备金超过最低限额之部分,得以现金、中央登录债券或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缴存之。前项准备金之最低限额依各证券商最近半年度之债券买卖断营业金额,按下列方式计算:一证券商每日平均买卖断营业金额达十亿元以上者,准备金之最低限额为新台币一千万元。二证券商每日平均买卖断营业金额达一亿元以上且未达十亿元者,准备金之最低限额为新台币五百万元。三证券商每日平均买卖断营业金额未达一亿元者,准备金之最低限额为新台币一百万元。本中心应于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依该前半年度各证券商每日平均买卖断营业金额计算其准备金之最低限额,并通知各证券商配合调整缴存。

第5条 证券商以中央登录债券及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缴存准备金者,应就本金部分以设定质权方式为之,其充为准备金之计值方式,应按其到期面额之百分之九十五计入准备金之数额。

第6条 本中心所收取之准备金,应于指定之银行开立专户保管或由本中心妥善保管。证券商以现金方式缴存准备金者,其所生之孳息,由本中心每半年结算一次,于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将所生利息扣除其税捐及所需费用后,发还之。证券商以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作为准备金者,其所生之孳息,应由证券商申请领回后,自行领取之。

第7条 证券商透过本系统买卖债券,未如期履行给付结算义务时,本中心经依相关规定处理后,其所生之价金差额、违约金及一切费用,本中心得动用或处分该违约证券商所缴存之准备金及其孳息抵付之。前项违约证券商如以中央登录债券及银行定期存款存单设质抵缴准备金者,该违约证券商对本中心实行质权处分其中央登录债券及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之方式及价格不得拒绝或提出异议。

第8条 证券商所缴存之准备金,经扣减风险值及加计买卖断交易损益后,有低于准备金最低限额者,须于次一营业日上午九时前补足其差额。前项风险值计算方式,买卖断交易部分,系参考一段期间内债券价格变动幅度,依证券商未冲销部位估算至少可涵盖一日价格变动幅度百分之九十七点五信赖区间之值计算之;附条件交易部分,系按证券商附买回交易与附卖回交易相抵后余额之千分之一计算之。

第一项买卖断交易损益计算方式,依本系统次日参考殖利率或百元价格结清证券商累计未完成给付结算之买卖超部位损益,并同证券商已冲销部位损益计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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