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国家情报工作法

制定国家情报工作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5
施行日期:2005-02-05
发布部门:台湾

正文

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6831号总统令

兹制定国家情报工作法,公布之。

国家情报工作法

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统合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及利益,并保障人民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情报工作及其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安全局。

第三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情报机关:指国家安全局、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国防部电讯发展室、国防部军事安全总队。

二、情报工作:指情报机关基于职权,对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信息,所进行之搜集、研析、处理及运用。应用保防、侦防、安全管制等措施,反制外国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情报工作之行为,亦同。

三、情报人员:指情报机关所属从事相关情报工作之人员。

四、情报协助人员:指情报机关遴选协助从事情报工作之人员。

五、信息:指以文书、图画、照片、磁盘、磁带、光盘、微缩片、集成电路芯片等媒介物及其它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讯息。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国防部总政治作战局、国防部宪兵司令部、内政部警政署及法务部调查局等机关,于其主管之有关国家情报事项范围内,视同情报机关。

第四条 国家情报工作,应受立法院之监督。

主管机关首长,应于立法院每一会期率同各情报机关首长向相关之委员会做业务报告,并应邀列席做项目报告。

第五条 情报机关应建立督察机制,办理督察工作;其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六条 情报工作之执行,应兼顾国家安全及人民权益之保障,并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情报机关及情报人员,应严守行政中立,并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担任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提供之职务。

二、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治团体或参与协助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举办之活动。

三、于机关内部建立组织以推展党务、宣传政见或其它政治性活动。

第七条 情报机关应就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信息进行搜集、研析、处理及运用: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陆地区或外国信息。

二、涉及内乱、外患、泄漏国家机密、外谍、敌谍、跨国性犯罪或国内外恐怖份子之渗透破坏等信息。

三、其它有关总体国情、国防、外交、两岸关系、经济、科技、社会或重大治安事务等信息。

情报机关搜集信息,必要时得采取秘密方式为之,包括运用人员、电子侦测、通(资)讯截收、卫星侦搜(照)、跟监、录像(音)及向有关机关(构)调阅资料等方式,并应遵守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八条 涉及情报来源、管道或组织及有关情报人员与情报协助人员身分、行动或通讯安全管制之信息,不得泄漏、交付、刺探、收集、毁弃、损坏或隐匿。但经权责人员书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人民申请前项规定信息之阅览、复制、抄录、录音、录像或摄影者,情报机关得拒绝之。

第九条 情报机关为执行情报工作之必要,得采取身分掩护措施。

前项身分掩护有关户籍、兵籍、税籍、学籍、保险、身分证明等文件之申请、制作、登载、涂销或管理等事项,其它政府机关应予以协助,相关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情报机关为执行情报工作之必要,得设立商号、法人、团体等掩护机构,其它政府机关应予以协助;其设置及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公务员退休(伍)后,进入掩护机构服务者,不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前项人员之条件、任期、淘汰及考核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依前二条规定所从事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情报机关设立掩护机构或采取身分掩护措施,应保存档案纪录,并依法保密及解除机密。

第十二条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经其隶属之情报机关核定执行情报工作,不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之一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之必要范围内,配合协助情报工作之执行;其应配合之事项及程序,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相关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各情报机关遂行国家情报工作,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持:

一、为执行情报工作所需之相关情报。

二、情报教育训练。

三、相关特定技术咨询、特种装备器材及专业技术人力。

四、为执行情报工作所需之相关经费。

五、其它与执行情报工作有关者。

各情报机关请求支持之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主管机关应负责统合指导、协调及支持情报机关之业务。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业务,得邀集情报机关首长召开国家情报协调会报;必要时,得邀请其它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列席。

前项协调会报之组成、作业及管制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办法统筹政府机关密码管制政策及研发等有关事项,并指导、协调、联系与密码保密有关业务之施行。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业务,得邀请各相关机关业务主管召开中央密码管制协调会报;必要时,得邀请其它有关机关人员列席。

前项协调会报之组成、作业及管制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七条 各情报机关与外国情报机关进行情报合作事宜时,应通知主管机关,并由主管机关协助统合及节制。

前项情报合作包括情报交换、情报会议、人员互访、情报训练、技术交流、电讯侦搜及情战行动等。

第一项统合及节制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情报机关于获取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信息时,应即送交主管机关处理;其涉及社会治安之重大事件或重大灾难者,除依法处理外,应即送交主管机关。

前项汇送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为了解情报机关获取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信息之执行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实施工作督访,并办理绩效评鉴及奖励;其绩效评鉴及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十九条 主管机关研整之情报报告,得依其性质或应各级政府机关之需求,适时分送供作内部参考,并依法予以保密。

前项研析报告之分发及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每年应就情报工作之执行成效及兴革意见,完成年度总结报告,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二十一条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执行任务之安全应予保障,并得依任务需要提供酬劳、工作费及必要之装备与防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从事反制间谍工作者,应报请其隶属之情报机关首长核可后实施,并应将该工作项目名称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反制间谍工作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反制间谍工作之定义、条件、范围、程序及从事人员保障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情报人员应施予专业教育及训练,其教育及训练规定由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二十四条 情报人员因从事情报工作而丧失人身自由时,其隶属之情报机关在其获释前,应照常支给与其薪俸、加给及其它给与相当之补偿金,并应尽力营救之。

前项丧失人身自由期间补偿金发放标准与营救所需费用,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并订定规定执行之。

第二十五条 情报协助人员,因执行任务丧失人身自由时,政府应尽力营救之。

情报协助人员,因执行任务致伤、残、死亡、丧失人身自由、涉讼或失业时,国家应予本人及其家属补偿或救济。

情报协助人员依前项之补偿、救济及其遴选、管理、教育训练、报酬支给方式与标准,由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权益之保障,得就本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最有利者适用之。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设立相关机制,处理补偿及抚恤业务。

第二十七条 从事情报工作着有功绩、劳绩或有特殊优良事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颁给情报专业奖章。

前项情报专业奖章颁给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铨叙部、国防部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共同定之。

第二十八条 情报机关对所属情报人员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报人员拒绝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过者,不得办理国家机密业务。

情报机关得于情报人员任用考试期间,对应试人员进行安全查核。应试人员拒绝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过者,应不予录取或不予及格。

情报机关对于规划任用之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所为之安全查核,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安全查核结果,应通知当事人,于当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时,应许其陈述意见及申辩。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安全查核之程序、内容、救济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二十九条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遵从上级指令从事情报工作,于事后径行举报不法或愿对违法事实诚实作证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前项所列证人之人事资料不得公开。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丧失人身自由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一条 现职或退(离)职之情报人员为外国或敌对势力从事情报工作而搜集、泄漏或交付信息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三十二条 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假借第九条及第十条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项之罪,图自己或其它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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