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条文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条文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5
施行日期:2005-02-05
发布部门:台湾

正文

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731号总统令

兹修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条文,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修正第五十六条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槽化线、交通岛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它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

五、在显有妨碍其它人、车通行处所停车。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并排停车,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

十、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

汽车驾驶人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未依规定缴费,主管机关应书面通知驾驶人于七日内补缴,并收取必要之工本费用,逾期再不缴纳,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第一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为之。

第一项第十款应以最高额处罚之,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在圆环、交岔路口十公尺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汽车之停车处所。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9,620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条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