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订并修正药事法条文

增订并修正药事法条文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7691号总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05
施行日期:2005-02-05
发布部门:台湾

正文

兹增订药事法第四十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四十条之一条文,公布之。

药事法增订第四十条之二条文;并修正第四十条之一条文

中华民国94年2月5日公布

第四十条之一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为维护公益之目的,于必要时,得公开所持有及保管药商申请制造或输入药物所检附之药物成分、仿单等相关资料。但对于药商申请新药查验登记属于营业秘密之资料,应保密之。

前项得公开事项之范围及方式,其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之二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核发新药许可证时,应公开申请人检附之已揭露专利字号或案号。

新成分新药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五年内,其它药商非经许可证所有人同意,不得引据其申请资料申请查验登记。

新成分新药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三年后,其它药商得依本法及相关法规有关药品查验登记审查之规定提出同成分、同剂型、同剂量及同单位含量药品之查验登记申请,符合规定者,得于新成分新药许可证核发届满五年之翌日起发给药品许可证。

新成分新药在外国取得上市许可后三年内,必须向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始得准用第二项之规定。

新药专利权不及于药商申请查验登记前所进行之研究、教学或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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