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三)字第094300005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1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据信用合作社法第七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信用合作社之法定业务区域如下:
一、直辖市以直辖市为范围。
二、省辖市以省辖市为范围。
三、县辖信用合作社以该县为范围。前项所称之法定业务区域系以信用合作社总社所在地之行政区域划分之。
第3条 信用合作社之实际业务区域由主管机关就法定业务区域及本办法核定之,并于章程载明。
第4条 县辖之信用合作社业务区域若未及全县者,如已依最近一次检查报告所列资产可能遭受损失为最低标准提足评价准备,且年度决算后无累积亏损,得申请扩大业务区域至该县。
第5条 对于紧邻现无信用合作社之县市且符合下列标准之信用合作社,得申请扩大业务区域至该县市:
一、已依最近一次检查报告所列资产可能遭受损失为最低标准提足评价准备,且年度决算后无累积亏损。
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最低标准。
三、逾清偿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经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均已转销呆帐。
第6条 信用合作社符合下列标准,得申请扩大业务区域至紧邻一县市:
一、已依最近一次检查报告所列资产可能遭受损失为最低标准提足评价准备,且年度决算后无累积亏损。
二、逾清偿期二年以上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经扣除估计可收回部分,均已转销呆帐。
三、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符合主管机关规定之最低标准。
四、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低于百分之二。
五、备抵呆帐占逾期放款比率达百分之四○。信用合作社符合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并符合下列标准者,得申请扩大业务区域至紧邻二县市:
一、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达百分之十二以上。
二、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低于百分之一。
三、备抵呆帐占逾期放款比率达百分之一○○。
第7条 信用合作社申请扩大业务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不准或酌减扩大业务区域之县市:
一、最近一年内违反金融法规受处分者。
二、负责人因业务上故意犯罪于最近一年内经判处罪刑确定者。
三、最近一年内发生舞弊案未依规定呈报或舞弊案情节重大者。
四、有其它事实显示有碍健全经营业务之虞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第8条 信用合作社经核准扩大业务区域至现无信用合作社县市者,仍得依本办法
第六条申请扩大业务区域。
第9条 信用合作社依第六条申请扩大业务区域,应取得总社位于跨区县市所在地之信用合作社同意。本办法所称之跨区系指依第六条申请扩大业务区域之情形。
第10条 信用合作社依第六条申请扩大业务区域时,应检附跨区经营计画。前项所称之跨区经营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市场分析
(一)拟扩大业务区域县市之地理、人文及工商经济环境分析。
(二)拟扩大业务区域金融机构分布暨其业务概况。
二、业务经营分析,应含该社竞争条件暨行销策略。
三、财务预测与可行性分析
(一)未来三年各项业务营运量预估,并说明预估基础。
(二)未来三年之预估财务报表,并说明预估基础及可行性分析。
四、有无设分支机构服务计画。
五、跨区经营有助于双方信用合作社健全经营、客户便利,不致不当竞争之说明及影响层面预估,包括双方信用合作社共存共荣策略之说明。
六、跨区经营必要性说明:例如为经济关联区或资金充裕地区与资金缺乏地区交流。七、跨区经营后仍有能力对原有业务区域社员或客户提供服务之说明。八、综合评估。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