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台内警字第0940100128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15
施行日期:2005-02-1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01号令、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40100128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6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第16条 汽车所有人依前条规定申请者,应填具申请书,并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或军人身分证或侨民居留证或有效之汽车驾驶执照。

二、以机关、学校或团体名义申请登记者,除应有该机关、学校或团体正式证明文件外,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三、以公司、行号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公司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及营利事业登记证之影本,并应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如系以公司、行号之联络处、办事处或通信处名义登记者,除应凭总公司、行号之证明外,亦应提具总公司、行号之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

四、以执行业务者名义申请登记者,应缴验该执行业务者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及执业证明文件或所属公会出具之证明,并提具统一编号编配通知书。

五、个人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及出租车运输合作社社员,应缴验国民身分证、有效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及该管公路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前项第一款,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委托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者,得凭车主国民身分证影本及委托汽车买卖业代办过户之委托书或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并另缴验汽车买卖业之营利事业登记证正本、汽车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证及代办人身分证正本,始得办理。以当地汽车商业同业公会开具之证明书申请登记者,其营利事业登记证得以影本审验。从事汽车运输业者不得领用与其经营性质相同种类之自用车牌照。但因行政或修护需要者,公路监理机关得以其营业车辆每五十辆发给一付之比例,发给自用小型车牌照一付,十辆以上未满五十辆者以一付计。自用大客车、自用大货车、自用大客货两用车、自用小货车或幼童专用车牌照,不得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但以直接从事生产,需装载本身所需或生产之物品时,经公路监理机关核准,得申请领用自用大货车、自用小货车牌照,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申领身心障碍者专用车辆牌照,以个人名义领照使用之自用小型汽车为限,其审核规定如附件一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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