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条 建筑基地临接下列畸零地,经畸零地调处委员会调处二次不成立后,认为该建筑基地确无碍建筑设计及市容观瞻者,建筑主管机关得核发建筑执照。
一、应合并之畸零地临接建筑线,其面积在二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二、应合并之畸零地未临接建筑线,其面积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形状不规则,且未临接建筑线者。
四、其它因情况特殊经查明或调处无法合并者。
第16条 县调处委员会,以下列人员为委员,由城乡发展局局长为召集人:
一、城乡发展局局长、城乡发展局副局长。
二、地政、财政及法制单位代表各一人。
三、建筑管理、使用管理及城乡规划课课长。
四、当地建筑师代表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