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自律公

修正「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会员自律公约」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中证商业字第0940000319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17
施行日期:2005-02-17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中证商业字第0940000319号公告修正发布全文1点;并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30147195号函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金管证二字第0940102195号函备查

本公会为督促会员发扬自律精神,提高商业道德,确实遵守法令,加强团结合作,共谋发展证券市场,特依据本公会委员会组织简则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规定订定本公约,由本公会全体会员分别签署,并承诺共同信守之。

第一条 凡本公会会员均应签订本公约,新会员申请入会时,亦同。

第二条 本公会会员签订本公约应以会员公司之名义为之。

第三条 本公会会员应依会员自律基金设置办法规定,缴存自律基金。如因违反本公约,经本公会处以违约金,致缴存之自律基金不足规定额度者,应于五日内补足之。

前项自律基金设置办法另订之。

第四条 本公会会员应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有违反法令规章或其公司「业务章则」之情事?

二、不得有违反本公会发布之自律规则及其它规定之情事。

三、不得有破坏同业信誉之情事。

四、不得有破坏同业共同利益之情事。

五、不得以不公平、不正当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其它会员参与合法公平之竞争。

六、不得以胁迫、利诱或其它不正当方法,获取其它会员之行销机密或其交易相对人之资料。

七、各会员应循正当途径延揽、自行长期培训所需从业人员,以提高其专业知识及素养;对同业之现职从业人员,应顾念其所属单位多年培养人才之辛劳,并避免有不当挖角(如任用同一公司或同一地区之其它证券商人员多人等)之情事,以免影响其业务之进行及破坏同业间之和谐。

八、证券商之经营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

第五条 本公会会员应切实发挥自爱、自治精神,并严加督导从业人员之业务行为及服务品质。

第六条 证券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其持有帐列短期投资或营业证券之有价证券担任委托书之征求人。

第七条 证券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期货顾问业务,除受邀访谈外,不得上传播媒体解盘。

第八条 本公会会员经营承销业务,应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发挥承销商左列功能,以健全并扩大发行市场规模:

(一)购买功能:于证券市场不景气时,宜采包销方式发挥风险承担功能,确保资金募集成功。

(二)顾问功能:提供发行公司有关证券市场信息及财务规划服务,建议其适合发行之证券种类、发行时机及发行价格等。

二、编制评估报告时,应采用客观合理之数据及资料,不得为不实之记载。

三、办理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业务时,应妥慎议定承销价格及发行条件,并遵守主管机关暨本公会之各项规定。

四、争取承销业务时,不得有左列不当之同业竞争行为:

(一)就包销之报酬、代销之手续费或辅导费,作不当之价格竞争。

(二)对同业为恶意之攻讦。

(三)其它不当之同业竞争行为。

五、不得与发行公司或其相关人员间有不当利益之约定。

六、不得以不实手段促销或误导而损及投资人权益。

七、办理承销业务人员,自受托评估有价证券之发行或辅导上市或上柜时起,至该有价证券公开销售完毕为止,不得以各种名义取得该项有价证券;亦不得利用职务上知悉之消息,进行买卖行为。

八、主办承销商收取承销案件之管理报酬,以不超过包销报酬或代销手续费之百分之六十为原则。

九、主办承销商向本公会申报承销契约,应依本公会证券商申报承销契约处理程序规定为之,其应记载之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

第九条 本公会会员经营自营业务,应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以健全证券市场发展为己任,建立正确之投资观念,提升自营商之形象。

二、发挥证券自营商调节市场功能,以稳定证券市场。

三、应谨慎处理信息,不得对外透露买卖之讯息。

四、证券自营商从事自行买卖证券前,应对投资组合内容及投资决策流程作妥善之规划、管理。

五、不得与其它自营商或大户联合炒作股票。

六、不得短线大进大出,从事投机交易;并注意勿损及公司及客户之权益。

七、不得与证券交易市场涨跌趋势同向操作,造成助长助跌,扰乱证券交易市场之公平价格之形成。

八、不得将自营商进出股票推荐给客户,诱使客户买卖该种股票。

九、自营部门于承销部门参与承销有价证券之承销期间,不得出售已持有之该种有价证券(兴柜股票推荐证券商对推荐股票负应买应卖义务者、进行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实物申购、买回或相关避险行为、因发行认购(售)权证及因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从事之避险行为除外)。

第十条 本公会会员经营经纪业务,应共同信守左列基本要求:

一、不得散布不实信息,误导投资大众。

二、不得策动他人联手炒作股票。

三、不得从事非法之股票中介交易。

四、不得违法提供资金或股票借予他人,以牟取利益。

五、不得散播不实言论,中伤其它会员。

六、应主动发掘或举发内部业务人员之违规事件;对同业之违规行为,若知情者,亦应主动检举。

七、对客户提供、揭露之信息应守均等、公平原则。

八、应尽协助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及防杜不法交易之义务。

九、应落实洗钱防制注意事项及征信制度。

第十一条 本公会会员应接受本公会之辅导查访。拒绝或规避前项之辅导查访者,本公会得予以警告,并另行辅导查访,如仍拒绝或规避者,本公会得处以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之违约金。证券承销商、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会员辅导查访要点另订之。

第十二条 本公会会员违反本公约,得经理事会之决议予以警告。如警告无效时,并得按情节轻重,为左列之处分:

一、停止其应享有之部分及全部权益。

二、处以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之违约金。

三、呈报主管机关为适当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公会会员如有违反自律公约之规定,经本公会查明属实,确有具体事证者,经纪律委员会三分之二委员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通过,提报理事会依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公会会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纪律委员会提报理事会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建立证券市场制度,具有显著绩效者。

二、对发展证券市场或执行证券业务研究发展具有创意,经采行者。

三、举发市场不法违规事项,经查明属实者。

四、维护证券市场正常运作,适时消弭重大变故或意外事件者。

五、维护同业之共同利益,有具体事迹者。六、其它有足资表扬之事迹者。

第十五条 本公约如有修正,经本公会通知各会员修正内容,视为已换签修正公约。

第十六条 本公约经理事会议通过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签约人:

会员名称:

负责人:

中华民国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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