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州区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州区农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万州府办发[2005]3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18
施行日期:2005-03-01
发布部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正文

龙宝、天城、五桥移民开发区管委会,江南新区管委会,区政府有关部门:

  《万州区农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二月十八日

万州区农村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行农村特困群众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制度,缓解农村特困人员大病就医困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重庆市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渝民发[2004]104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政府资助、社会捐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坚持以个人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资助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由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管委会负责。

  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大病医疗救助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工作。

  第四条 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安排适当的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审计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的范围为本区农业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

  (二)持有民政部门发给《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

  (三)农村重点优抚对象(不含医疗费实报实销的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住院医疗,可申请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重度精神分裂症;

  (五)重度大面积烧伤;

  (六)经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管委会确定并经区民政局认可的其它重大疾病。

  第七条 对患有属于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

  (一)五保户当年大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费用超过500元时,超过的部分可按6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二)特困户、重点优抚对象当年大病住院治疗个人负担费用超过2000元时,超过部分可按4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五)不在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优抚证》,申请对象是残疾的还应提供《残疾证》;

  (四)填写《申请救助审批表》;

  (五)指定医疗机构诊断病历、医疗收费收据、处方,必要的病史材料;

  (六)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医疗救助对象应在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后3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医疗终结或出院3个月后未提出救助申请的,原则上不再受理。

  第十条 农村大病医疗救助实行按季审批。审批程序为:

  (一)村(居)委会及时开展入户调查,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并在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布,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上报的申请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第二榜公示,并将公示无异议的对象上报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村(居)民委会告知申请人。

  (三)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有关材料及时进行复查审核,核定其应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说明理由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申请救助人。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金由民政部门发放,救助对象于每季度次月1日到10日直接到民政部门领取。对边远乡镇领取不便的,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领的,但必须出具代领手续,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乡(镇)中心卫生院和指定的县级医院为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由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民政、卫生部门联合授牌,并向社会公布。

  救助对象持相关证件(五保供养证、特困救助证、优抚证等)到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疗就诊时,免收普通挂号费,大型检查费、普通住院床位费、手术费等费用按30%予以减免,规定范围内药品费用按正常销售价20%优惠后收取。

  第十三条 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

  (一)上级财政拨入的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

  (二)区和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财政部门每年预算安排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三)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社会各界自愿捐赠资金;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区财政部门和区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台帐和个人档案,加强规范化管理。采取适当方式将农村大病医疗救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的投诉并负责办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医院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按照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移民开发区、江南新区财政部门要按照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按季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保证医疗救助按时足额发放。或由民政部门先垫支,按季与财政部门结算。

  第十八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纪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大病医疗救助的对象必须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要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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