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则」

修正「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212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18
施行日期:2005-02-18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三字第09402540212号令修正发布第7~19、34、35、39、40、42条条文

第7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领代理人执业证书,或充任代理人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

一、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二、曾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

三、曾犯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罪,经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四、违反保险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不动产证券化条例、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管理外汇条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钱防制法或其它金融管理法律,受刑之宣告确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三年。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

六、曾任法人宣告破产时之负责人,破产终结尚未逾三年,或调协未履行。七、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八、曾违反保险法或公平交易法被撤换,或受罚锾处分尚未逾三年。九、最近三年内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它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适任。十、任职保险业及有关公会现职人员。十一、已登录为保险业务员。但代理人公司之业务员充任董事或经理人者,不在此限。十二、执业证书经主管机关撤销尚未满五年。十三、涉及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保险从业人员特种考试重大舞弊行为,经有期徒刑裁判确定。十四、其它法律有限制规定。

第8条 具备本规则所定代理人资格者,得以个人名义或受公司组织之雇用于取得执业证书后执行业务。以公司组织申请经营代理人业务者,应雇用具备前项所定代理人资格者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其人数并应视业务规模,由公司作适当调整,必要时主管机关并得视情况,要求公司增雇代理人担任签署工作。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后,应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每一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二家以上公司担任签署工作。

第9条 以个人名义执行代理人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办理许可登记者,得检附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四、身分证明。

五、营业计画书。

六、无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

第10条 以公司组织名义执行代理人业务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办理许可登记:

一、申请书。

二、雇用之代理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三、雇用之代理人之身分证明。

四、雇用之代理人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取得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已二年以上者,得检附已取得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办理许可登记者,得检附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五、雇用之代理人无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六、营业计画书。七、发起人或股东清册,载明发起人或股东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及所认缴股款。八、公司章程。九、缴足股款证明或公司存款余额证明。十、预定经理人之资格证明文件。前项第七款发起人或股东,为外国保险代理人公司者,应另检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

第11条 代理人公司之经理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并具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证人工作经验三年以上者。

二、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并曾担任保险代理人之签署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有其它事实足资证明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或保险工作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者。

第12条 代理人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变更时,应检具无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书面声明,报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备查。

第13条 代理人公司增雇或变更代理人,而该代理人已领有执业证书者,代理人公司应于增雇或变更代理人后一周内向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报备。前项作业要点,由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订之。

第14条 公司组织申请经营代理人之业务者,其最低实收资本额为新台币三百万元。发起人及股东之出资以现金为限。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完成增资补足。

第15条 代理人经许可登记后,应持向中央银行或其委托之银行缴纳保证金之收据,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送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个人执行业务者,应缴存保证金新台币二十万元;公司组织者,保证金应按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保证金之缴存,得以现金、公债或国库券为之。缴存之保证金须俟宣告停业完成清算并将其执业证书缴销后依法申请发还之。但个人名义执行业务者得于停止执行业务并缴销执业证书后申请发还之。投保专业责任保险者,其保险期间不得中断,且每一事故保险金额,个人执行业务者不得低于新台币五十万元;公司组织者应按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五投保,但不得低于新台币一百万元。前项专业责任保险,每一保险期间之累积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前项每一事故最低保险金额之三倍。投保专业责任保险每年续保后,应报请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备查;有解除或终止保险契约改以缴存保证金情事者,应先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16条 代理人应自许可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并开始营业;届期未申请或未开始营业者,由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代理人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申请暂停执业。但应于一年内雇用合格代理人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并重行营业,逾期由主管机关注销执业登记及执业证书。前二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理由,得申请延长之。并以一次为限。代理人公司经营业务后未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雇用合格代理人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者,不得执行业务,并应于三个月内雇用合格代理人至少一人担任签署工作,逾期由主管机关注销执业登记及执业证书。

第17条 代理人申请主管机关核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公司组织应另检附设立登记表、董事监察人名册,以及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无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声明书及雇用之代理人无第七条第十款及第十一款规定情事之证明。代理人公司解散清算及个人名义执业之代理人停止执行业务时,应将其执业证书缴销。

第18条 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为五年,并应于期满前办妥换发执业证书手续。申请换发执业证书时,应缴交主管机关所定之规费,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原领执业证书。

二、主管机关认可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三、缴存保证金之证明或投保专业责任保险之保险单。

四、最近三年代理人列有所得来源之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书、附切结书之扣缴凭单或其它有执业实绩证明之文件。

五、无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声明书。

六、依第三十二条规定加入代理人商业同业公会之证明。

第19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换发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

二、有第七条各款所列情事之一。

三、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

四、未于第十八条所定限期内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五、未于第三十条第二项所定限期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执业证书。

六、未依第三十一条规定申报业务及财务报表。七、未依规定缴交罚锾、监理年费、检查费及其它规费。

第34条 代理人公司最近三年内无违反法令受主管机关处分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设立分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除应雇用符合本规则所订资格条件之代理人,担任签署工作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并载明分公司名称及所在地。

二、董事会决议增设分公司之会议纪录。

三、分公司负责人与所增雇代理人之身分证明及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

四、代理人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办理许可登记者,得检附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及无第七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书面声明。

五、分公司营业计画书。

第35条 代理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

一、申领执业证书时具报不实者。

二、为未经核准登记之保险业代理经营业务者。

三、为保险业代理经营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保险业务者。

四、故意隐匿保险契约之重要事项。

五、利用职务或业务上之便利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要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缔约之自由或向其索取额外报酬或其它利益。

六、以夸大不实、引人错误之宣传、广告或其它不当之方法执行业务或招聘人员。七、以不当之手段怂恿保户退保、转保或贷款等行为。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者。九、本人未执行业务,而以执业证书供他人使用者。十、有侵占、诈欺、背信、伪造文书行为受刑之宣告者。十一、经营执业证书所载范围以外之保险业务者。十二、向保险人索取不合理之代理费或报酬,违反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规定。十三、以不法之方式使保险人为不当之保险给付。十四、散播不实言论或文宣扰乱金融秩序。十五、其它违反本规则或相关法令者。十六、其它有损保险形象者。

第39条 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许可者,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经其本国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及经营业务范围等证明文件。

二、预定驻中华民国之代表之国籍证明文件及前条第二款规定之资格证明。

三、本公司章程、最近一年经其本国认可之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执行业务之重要负责人姓名、国籍、职务及住所或居所之文件。

四、营业计画书。

五、雇用之代理人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之证明及最近二年内取得主管机关认可之职前教育训练证明;依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资格办理许可登记者,得检附第二十三条规定之在职教育训练证明。

六、雇用之代理人无第七条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情事之书面声明。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文件,须经中华民国驻外单位之签证。但该国未有中华民国驻外单位者,得由邻近国家之驻外单位为之。

第一项申请文件,其属外文者,均须附具中文译本。

第40条 外国保险代理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之最低营运资金为新台币三百万元,保证金应按营运资金之百分之十五缴存。但缴存金额不得低于新台币六十万元。最低营运资金未达新台币三百万元者,应于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前完成指拨补足。

第42条 外国保险代理人公司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经营业务者,应雇用领有中华民国代理人同类执业证书之人至少一人执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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