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商业零售企业

山西省商务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21
施行日期:2005-03-15
发布部门:山西省商务厅

正文

各市商务局(经贸委)、工商局、物价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物价局共同制订了《山西省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山西省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倡经营者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经营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活动范围、详细规则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将促销活动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店堂内等明显、适当的位置,提前进行明示,并负责对消费者进行解释,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

  (二)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第七条 经营者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等有关情况。只能在原有价格基础上进行打折让利。

  (二)购物返券

  经营者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限制使用返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禁止以虚构原价(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经营者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不得擅自虚化馈赠商品。

  (四)有奖销售

  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可以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五)限时购物

  经营者开展限期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七)积分返利

  经营者应当明示积分商品范围、购物时限、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八)会员折扣

  经营者应当明示会员资格的确认办法、折扣比例、商品范围及购物时限等,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如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标称“全场”范围的促销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商业促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一条 经营者采取促销方式销售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均应保证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严禁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及“三无”产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不得因采取促销活动而随意变更,不得因促销活动减免接受服务者应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应依法承担修理、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促销活动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依据相关商业、服务业质量管理标准,设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服务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服务质量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消费者投诉反映的违反本规范的促销行为,经核实,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开披露。

  第十七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应积极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工作,加强对会员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在行业内推广实施本规范。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规范促销行为,监督本规范的实施。政府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依法定职责,加强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05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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