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证交字第0940004282号公告增订第31-1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40000771号函
第31-1条委托人采非当面方式申请现款现券偿还融资融券,仍应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其已签具现偿申请书免签章同意书,经证券商确认并留存纪录者,委托人得免办理现偿申请书之签章。证券商于委托人亲自电话申请现款现券偿还融资融券时,应同步录音,电话录音纪录应置于营业处所,并至少保存二个月,有争议者应保存至争议消除为止。委托人依第一项规定办理现偿申请书免签章者,证券商应退还委托人之融券卖出担保价款及融券保证金,应存入与委托人委托买卖帐簿划拨交割相同之银行存款帐户;应退还委托人之融资买进证券或各种抵缴证券,应转拨入委托人之保管划拨帐户;非委托人所有之抵缴有价证券退还,应以帐簿划拨方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