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犬猫输入检疫作业办法」

修正「犬猫输入检疫作业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防检二字第0941478189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21
施行日期:2005-06-06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防检二字第094147818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8条;并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动物传染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所指狂犬病非疫区及疫区依据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动物传染病非疫区及疫区之国家(地区)」表认定。

第3条 输入犬猫应于输出前施打狂犬病不活化疫苗,其预防注射规定如下:

一、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如系初次免疫,应于犬猫满九十日龄以上实施,且距起运当日应满一百八十日至一年以内。如系补强免疫,应于起运前一年内实施。

二、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者,应于犬猫满九十日龄以上实施,且自疫苗注射日至起运当日须满三十日以上至一年以内。

第4条 申请人申请输入犬猫,应于犬猫起运三十日前,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进口同意文件。前项犬猫自疫区输入者,应经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安排隔离检疫厩位后,始得输入。已怀孕之犬猫,其起运时之怀孕周数必须在四周以下,始得输入。

第5条 申请人申请犬猫进口同意文件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输出国兽医师签发之狂犬病不活化疫苗注射证明书。

二、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三、输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内所采取血液,经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狂犬病参考实验室或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指定之实验室检测狂犬病中和抗体力价达0.5IU/ml以上之检测报告(自狂犬病疫区输入者适用)。前项第一款之注射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注明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芯片号码及其预防注射日期并叙明初次免疫或补强免疫。申请人所附文件未符合前二项规定或其狂犬病预防注射违反第三条规定者,不予核发进口同意文件。申请人取得进口同意文件后,因故须变更输入日期者,应检附申请书及原进口同意文件影本,于进口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变更输入日期,并以一次为限。

第6条 申请人应于犬猫到达港、站时,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及航运公司提单(B/L)或海关申报单,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报检疫。输入犬猫未检附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正本者,应予退运或扑杀销毁。

第7条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记载下列资料:

一、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及芯片号码。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预防注射日期,并叙明初次免疫或补强免疫。

三、犬猫经检查无狂犬病临床症状。

四、于输出前一百八十日至二年内所采取血液,经世界动物卫生组织狂犬病参考实验室或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动植物防疫检疫局指定之实验室检测狂犬病中和抗体力价在0.5IU/ml以上。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输出国检疫机关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应以中文、英文或中英文并列方式记载下列资料:

一、犬猫之品种、性别、年龄及芯片号码。

二、狂犬病不活化疫苗预防注射日期,并叙明初次免疫或补强免疫。

三、犬猫经检查无狂犬病临床症状。

四、输出国过去二年未发生狂犬病病例。

五、犬猫于输出前六个月或自出生后均饲养于输出国。

第8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之检疫,应查验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并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经隔离检疫二十一日,隔离检疫期满认无法定动物传染病嫌疑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签发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后放行。隔离检疫期间,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得于输入七日后,采血复检犬猫之狂犬病抗体力价,其抗体检测值未达0.5IU/ml以上者,应补强注射狂犬病疫苗一剂。

第9条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附之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于隔离期间补齐相关文件,否则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一百八十日,并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二、狂犬病预防注射违反第三条规定者,应予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一百八十日,并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犬猫于输出前采血检测狂犬病中和抗体之时间距起运当日未满一百八十日者,应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至满一百八十日,并依前条规定办理。

四、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者,视情节轻重,另延长隔离七日至三十日。

第10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受理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之检疫,经查验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符合第三条及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并认无法定动物传染病嫌疑者,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签发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后放行。

第11条 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之犬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检附之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留置于到达港、站至限期补齐文件后始得放行,否则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二十一日,并依第八条第

二项规定办理。

二、在运输途中经由狂犬病疫区转换运输工具者,应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二十一日,并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三、经临场检疫发现健康情形可疑者,应隔离检疫至排除疑虑止。

四、狂犬病预防注射违反第三条规定者,隔离检疫至注射期满三十日止。

五、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者,视情节轻重,隔离检疫七日至三十日。

第12条 自台湾地区输出至狂犬病非疫区国家之犬猫,因故未于该国饲养六个月即返国者,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到达港、站之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申请进口同意文件:

一、自台湾地区输出之输出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

二、申请人护照或身分证影本。

三、输入犬只之宠物登记证影本。前项申请人应于犬猫到达港、站时,依第六条规定申报检疫。输入前项犬猫所检附由输出国政府签发之动物检疫证明书除应符合第七条

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外,并应记载「犬猫于抵达本国后未再进出第三国」。未检附进口同意文件或输出国动物检疫证明书未符合前项规定应记载资料者,应予以退运、扑杀销毁或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检疫二十一日,并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13条 自狂犬病疫区输入犬猫未满九十日龄者,应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至满九十日龄,再经施打一剂狂犬病疫苗一百八十日后,始得放行。自狂犬病非疫区输入犬猫未满九十日龄者,应送往指定隔离留检场所隔离至满九十日龄,再经施打一剂狂犬病疫苗三十日后,始得放行。

第14条 犬猫自到达港、站运送至指定隔离留检场所,应由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派员押送,并由申请人提供运送之交通工具或负担相关运送费用。前项犬猫经查无芯片者,应于运达指定隔离留检场所时立即植入芯片,再施以隔离检疫。

第15条 依规定隔离检疫期满之犬猫,经检疫人员认有法定动物传染病嫌疑者,得延长隔离至排除疑虑后,始得放行。

第16条 输出入动物检疫机关应于犬猫完成检疫放行时,检附该犬猫之输入动物检疫证明书影本及芯片号码等资料,函请饲养所在地之县市或直辖市动物防疫机关继续追踪检疫三个月。

第17条 本办法隔离检疫及延长隔离检疫期间、犬只植入芯片之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18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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