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芜湖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市政府令第1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22
施行日期:2005-04-01
发布部门:芜湖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六章 争议处理及附则

  经2005年1月27日第2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加强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进现代产权制度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四条 我市(含县、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平等竞争、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交易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下列产权不得交易:

  (一)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担保的产权,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转让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者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国有产权交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国有产权交易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交易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所出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国有产权交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所属单位的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二)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情况。

  第三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九条 产权交易所是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产权交易机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条 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所实行会员制,进入产权交易所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也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所申请进场交易。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等权证(股权)类产权原则上应委托有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代理;会员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具体的交易业务规则由产权交易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二)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批准文件;

  (四)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受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转让方应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所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发布,公开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公告期期满,方可交易。

  转让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价格按照不同方式的产权交易规则确定。

  国有产权转让,转让方应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后,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转让价格应由政府或国资管理部门设定底价。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成交双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其主管部门审议。国有独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产权转让单位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对职工安置方案负责核查审批。

  第二十一条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成交双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所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委托会员代理的产权交易,会员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成交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国资、税务、外资、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各相关部门应当依据产权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转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申请,经调处双方无异议后,可以中止交易;涉及国有产权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与转让方对转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所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双方没有异议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有资产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六)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七)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买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转让标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由转让主体负责,由此造成的法律、经济责任由转让主体承担。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转让交易程序和成交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由此所产生的法律、经济责任由产权交易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交易的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争议处理及附则

  第三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及国有产权的,可以先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再行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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