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投资建设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景府发[2005]4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22
施行日期:2005-02-22
发布部门: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报批程序

  第四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景德镇市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及报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和规范我市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及报批程序,更好地为我市经济建设服务,优化我市投资环境,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所有涉及企业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及公益性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要求获得市政府优惠政策的报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投资建设项目规费减免不包括上交省、中央部分,上交省、中央部分的规费仍应缴纳。

  第四条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收费分类: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墙革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白蚁防治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等。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包括城建档案技术咨询服务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污水净化装置费、拔地钉桩费、招标进场服务费、水土保持设施方案编制费、房屋面积勘丈费等。

  第二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对一次性投资2000万元或200万元美元以上的各类生产服务性实体,建设期内行政性收费予以免交(不包括经营性用房)。

  第六条 对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其企业建设项目(不含经营性用房)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七条 在工业园区内,投资办企业和非经营性项目,面积在200亩以上园地,经市政府批准,可免缴有关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鼓励外来投资者兴建大型商品市场,凡符合城市规划所建设的市场,各项收费优惠30-50%。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还可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市高新区有关工业建设项目(包括厂房及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行政性收费准予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十条 凡在我市投资工业项目且投资额超过300万元的(不含土地款)、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其厂房及配套设施建设期间,享受市高新区工业项目收费优惠政策,行政性收费免交,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不含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项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自建自用的非经营性项目,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50%以上的(含50%),行政性收费全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上级扶持资金占全部建设资金不到50%的,行政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除外),经营性用房不享受此项政策。

  第十二条 国债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

  第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新建人防工程(包括防空地下室、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 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以上收费项目,地方教育附加除外)。

  第十四条 凡由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梁、场馆等基础性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行政性收费全免。对其它渠道投资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建设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五条 中小学危房改造项目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全免。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减免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营业性用房)及军事设施;

  (二)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和医院的工作用房;

  (三)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设施和专为安置残疾人员工作的集体企业建设项目;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五)城市建设维护费资金安排的各类设施建设;

  (六)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按城市规划统一开发建设的小区(商品房组团)内有按国家有关要求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益性项目,可减征20%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下列项目减免地方教育附加:

  (一)国家、省、市财政安排的基建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三)能源、交通、农业、教育项目;

  (四)中央包干补助我省地方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墙体材料革新专项资金:

  (一)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

  (二)环境污染治理和“三废”综合利用;

  (三)农田水利工程和农村住宅;

  (四)20万以下(含20万元)的技术改造;

  (五)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建设;

  (六)中小学校舍建设项目;

  (七)外商独资和各级财政预算内拨款;

  (八)经省墙革办认可,由市、县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项目。

  第十九条 下列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可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二)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予以免收。

  第二十条 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对投资建设项目收费减免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资建设项目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另行批准。

  第三章 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报批程序

  第二十二条 符合第五条至第二十条的投资建设项目建设规费优惠政策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依据有关政策条款出具审核意见提交市财政局审核。

  (三)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审核意见返回市政府办证大厅,由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及市财政局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四)市政府办公室将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和市财政局意见报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示。

  (五)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根据优惠额度,决定审签或报送市长、常务副市长审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社会受益面较大或投资金额较大的市场建设项目,向市政府申报更加优惠的政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给予特别优惠。

  第二十四条 属第二十二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审批视优惠额度大小分别由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签。

  (一)优惠额度在50万元之内(含5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二)优惠额度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含100万元)的优惠政策,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常务副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三)优惠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的,经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公室报市长审签后发抄告单执行。

  常务副市长、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副市长审签的优惠政策,均需报市长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确需优惠政策的项目报批程序:

  (一)要求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单位提出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含规划意见、改制批复等)报市政府,由项目分管领导审阅后,批转市政府办证大厅提出意见。

  (二)为增加透明度,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及材料,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

  (三)由市政府办公室将审核意见、市财政局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各位领导批示和意见,报市长审阅。

  第二十六条 属第二十五条范畴的项目,其优惠政策由市长决定签批或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市政府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工业招商引资项目,不论优惠额度多少,经分管市政府办证大厅领导审阅后,报市长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高新区、工业园区工业项目优惠政策的实施按市委、市政府原定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为提高办事效率,对报批程序作以下时间规定。

  (一)市政府办证大厅接报告后,将报告及时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二)市政府办证大厅的审核意见在部门反馈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

  (三)市财政局接市政府办证大厅审核意见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市政府办证大厅将审核意见报各位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审示,原则上各位市领导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示。

  (五)市政府对市政府办证大厅和市财政局提出的意见,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第三十条 对出现下列现象的,追究收费执收部门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改变建设规费收费标准的。

  (二)不符合市政府优惠政策条件的项目,部门擅自减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文件与本办法不相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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