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服补充兵役选手列

修正「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服补充兵役选手列管期间管理考核要点」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体委竞字第09400030151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24
施行日期:2005-02-24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体委竞字第094000301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5点

一、行政院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办理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服补充兵役选手(以下简称服补充兵役选手)之辅导考核事宜,特依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服补充兵役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国家体育竞技代表队服补充兵役选手列管期间管理考核要点(以下简称本要点)。

二、服补充兵役选手,除因特殊因素,经国家运动选手训练中心(以下简称国训中心)陈报本会核准外,均应参加持续二年之指定集训(以下简称二年集训),并依本会指定日期至国训中心报到,接受国训中心列管、考核及参加指定之训练与比赛。

三、服补充兵役选手之列管期间,自本会核发核定通知书之当日起核算五年;二年集训之集训期间,自国训中心通知集训之指定报到日起算;集训后之列管,自本会核发结训通知书之次日起算。

四、国训中心应与经核准出国或参加各单项运动协(总)会(以下简称单项协会)所办理训练及比赛之服补充兵役选手,保持密切连系,掌握其行踪。服补充兵役选手返国及比赛完毕后,应按时返回国训中心报到。

五、补充兵役选手凡品德优良,具领导管理能力,无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及刑案纪录,并符合集训管理单位所需专长,经六个月以上考核,由国训中心依十分之一比例人数,遴选成绩优异者,报请本会核定为管理干部。

六、国训中心应依下列规定,为参加二年集训之服补充兵役选手办理差假、生活津贴及保险等相关事宜:

(一)差假规定:

1.役男休假,原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规定之休假日实施。但得依勤务或训练之需,停止其休假。

2.补充兵役选手因疾病必需治疗或休养,经检具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者,酌予核给病假,一次不得超过三十日。必要时得将其送至指定之医院复诊,再核予指定处所内适当之休养方式及天数。

3.补充兵役选手因配偶分娩,核给陪产假二日,得分次申请。但应于配偶分娩前后三日内请毕,例假日或轮休日顺延。

4.补充兵役选手结婚,得核给婚假十四日,可分次申请。但应于一个月内请毕。

5.补充兵役选手之下列亲属死亡者,核给丧假,并得分次申请。但应于死亡之日起百日内请毕。

(1)父母、养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给假十五日。

(2)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养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给假十日。

(3)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继父母或兄弟姐妹死亡者,给假五日。

(二)集训期间生活津贴标准,按下列规定核支:

1.集训未满半年者,每月支给新台币七、五○○元。

2.集训满半年未满一年半者,每月支给新台币八、○○○元。

3.集训满一年半以上者,每月支给新台币八、五○○元。

4.经核定为管理干部者,每月支给新台币一三、○○○元。

5.集训期间入选为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东亚运动会、世界大学运动会、亚非运动会或世界运动会培训代表队之服补充兵役选手,其培训期间之生活津贴,从优择一核支。

(三)集训期间,国训中心应为服补充兵役选手办理保险(含意外保险、意外医疗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七、国训中心应于服补充兵役选手集训报到满三个月后,依本办法及本要点规定办理各项考核;并应于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将选手各项考核成绩汇整,陈报本会核备。

八、服满二年集训之后,服补充兵役选手,得不受基本体能成绩考核、专项运动技术成绩考核、参加运动赛会成绩考核之规范。

九、曾经代表国家参加奥运会、亚运会、奥运资格赛之服补充兵役选手,得由所属单项协会检附与职业运动团体签署之协议书,向本会申请参加国内、外职业运动之训练及比赛,经审查核定后,实施五年列管。列管期间除有非可归责于己之因素,应接受本会征召,代表国家参加比赛。

十、服补充兵役选手因参加训练、比赛或非可归责于己之因素而受伤者,得检附教练或医师之证明,经国训中心查证属实后,陈报本会,由本会发予受伤期间免考核证明。

十一、服补充兵役选手列管期间有下列情形者,得检附相关证明,向本会申请解除列管:

(一)参加奥运会获得前三名或参加亚运会获得第一名者。

(二)二年集训期满后,列管一年,成绩考核及格者。

(三)列管五年期满者。

十二、服补充兵役选手应维护良好形象,遵从教练指导。如有违反下列规定,经查证属实者,应予计点处分。

(一)有违法事实,经法院判决确定者,除依法办理外,计点三点。

(二)经运动禁药检测呈阳性反应,并经判处禁赛三个月以内者,计点二点;判处禁赛三个月以上或贩卖运动禁药经查证属实者,计点三点。

(三)未经本会核准,参加非指定之训练或比赛者,并计点三点。

(三)未经本会核准,参加非指定之训练或比赛者,并计点三点。

(四)集训期间不假离营,四小时以内者,记警告乙次,警告二次计点一点;四小时以上未满二十四小时者,计点一点;二十四小时以上未满四十八小时者,计点二点;四十八小时以上者,计点三点。

(五)不服从教练指导,经查证属实者,计点一点。

(六)行为不检、不服生活管理,经国训中心查证属实并经会议决议者,予以警告乙次;警告两次者,计点一点。

十三、服补充兵役列管期间之成绩考核标准,由各单项协会依其专业考量,就基本体能、专项技术成绩、赛会成绩表现等方式订定考核标准,报请本会核定后实施。

十四、服补充兵役选手未依本会或国训中心通知之期限、地点完成报到、参加集训、比赛,或集训未达考核标准者,经本会依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核定后,废止其服补充兵役资格。

十五、有关服补充兵役选手之报到、列管、差假、津贴发放、管理、分派至其它训练单位及教练之聘任、考核等相关执行规定,由国训中心订定后,陈报本会核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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