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及分处业务管理规则

修正「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及分处业务管理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5-02-25
施行日期:2005-02-2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经济部经加字第09404601500号令修正发布第3、4、6、11、14、17、23、36、39、55、58、73~76、79条条文;增订第23-1、84-1条条文;并删除第7、8条条文

第3条 区内事业之设立、合并、分割、增资、减资、撤资、转投资课税区、在课税区设置分支机构或变更投资计画,应检具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提出申请。前项申请书之格式及应送份数,由管理处定之。

第4条 区内事业设立、合并、分割、增资、减资及变更投资计画申请案,除经授权管理处、分处径行核定者外,分处应于一周内拟具初审意见送管理处,管理处于一个月内审查核定,并就核定内容及应行洽办事项通知申请人。

第6条 经核准设立、合并、分割、增资之区内事业,应按计画于核定之日起二年内完成;如因实际困难未能按计画开始或完成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申请展期。

第7条 (删除)

第8条 (删除)

第11条 申请在加工出口区内设立区内事业之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预订公有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投资申请前,按下列标准缴存预约金及签订预约书:

一、土地预约金:按预订土地面积六个月之租金标准计算。

二、厂房预约金:预购者按预订厂房面积售价百分之五计算,预租者按厂房面积六个月之租金计算。前项预订之公有土地上已有私有建筑改良物者,免缴存土地预约金及签订预约书。

第一项投资人向所在区私有权人预定、租、购土地或厂房者,应于提出投资申请时,检附土地或厂房使用证明书或其它相关证明文件。前三项投资人之代表人,于法人未成立前,以该法人之代表于预约及提出投资计画时,应在代表人名义下注明:「预定创设法人之名义(即预定公司)筹备处代表人」其资金来源并应为法人筹备处之名义项下。区内事业因增资、合并或扩充投资计画而需增租、购厂房或租地时,准用

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

第14条 区内事业申请投资案如未经核准,所缴存之土地或厂房预约金,由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悉数无息发还。如经核准设立,由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依预约核配租用土地面积或租售厂房面积通知申请人,并依第十五条规定签约完成后,所缴之土地或厂房预约金悉数无息发还;逾期未完成签约手续,所缴预约金解缴国库,不得请求返还。但有正当理由,经管理处或分处准予延期者,不在此限。区内事业因增资、合并或扩充投资计画而增租、购厂房或租地时,所缴预约金之退还或不得请求返还,准用前项规定。

第17条 区内事业未依前条规定动工兴建厂房并如限完工或未于核定之投资期限完成者,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得终止土地租约,并由管理处撤销其投资案,已缴租金不予退还,土地由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收回另行处理;如该地上已有工事或变更地貌之情形时,区内事业应于限期内恢复原状;如未于限期内恢复原状者,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得代为之,其费用由该区内事业负担。但其工事或变更地貌无碍于他人使用者,经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之核准,得免负恢复原状之责。

第23条 依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投资兴建厂房或建筑物者,应填具申请书向所在区管理处或分处提出申请,并应拟具投资兴建厂房或建筑物计画,包括财务计画、兴建计画、营运计画、租售方式及其它相关资料,送管理处核准;所需用地,应于核准投资后凭平面配置核定。前项投资兴建厂房或建筑物计画,应于计画核准后,准用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申请书之格式与应送份数及应检附文件,由管理处定之。

第23-1条在区内设有营业或联络处所之事业租用土地、申请兴建厂房或建筑物之程序,准用本章之规定。

第36条 区内事业自国外输入之货品,除依第三十一条及本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应卸存区内经海关核准登记之货栈、货柜集散站或指定地点。前项货品得申请海关核准在区内事业厂区或其它指定地点查验或完成手续后放行。前二项货品如系零星输入,其件数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其价值在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规定免办签证限额(以下简称输入免签证限额)以下者,得附区内事业零星输入加封交运进区申请书,申请输入地海关加封后,交由该事业指派人员携带进区,并于进区时,向海关申请验放进厂。

第39条 区内事业货品输往国外时,其在区内通关者,除依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应将货品存放海关核准登记之出口货栈或其它指定地点,并检附装箱单、下货单及其它有关文件,向海关办理报关。但货品以整装货柜装运输出者,得径存放于区内事业场所。前项货品,经海关放行后,由其派员押运或监视装入保税卡车、货箱或货柜加封后,交由运送人运往输出地港口或机场,并由输出地海关关员验封押卸并监视装船或装机。但由与加工出口区邻接之港埠、机场输出者,以免办加封或押运手续为原则。前二项货品,其件数在十件以下,每件毛重未逾二十公斤,且其价值在货品输出管理办法规定免办签证限额(以下简称输出免签证限额)以下者,得经海关在办公室或指定地点验放后,以挂号包裹方式直接邮寄出口;或加封后交由买方或卖方指派之人员携带出区送交出口地海关签收交运出口。但在运送途中遗失者,依关税法规办理。

第55条 本章所称实施帐册管理货品,指下列货品:

一、依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自国外输入免征进口税捐之机器设备、原料、燃料、物料、半制品、样品及供贸易、仓储业转运用成品。

二、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课税区厂商售与之货品,并须办理冲退或减免进口税捐、货物税或营业税者。但适用营业税零税率者,不在此限。

三、自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科学工业园区、加工出口区(含同一加工出口区)或其它保税范围免税输入之视同进出口货品。

四、项目进口大陆物品。

五、前四款货品经加工制造之半成品或成品。

第58条 实施帐管事业应于办理接管盘存,或制造新产品后一个月内,且产品未出区前,造具各种产品单位用料清表(以下简称用料清表)一式二份,检附制造程序说明书,送海关备查,必要时,予以查核;未送海关备查,而产品已先行出区者,不予除帐;但出口者如为样品或特殊原因已于出口前检附相关证件,向海关申请报备,得于出口之翌日起一个月内送海关备查,逾期不予除帐。海关应于收到前项规定之产品单位用料清表备查后将其中一份发还实施帐管事业作为核销保税帐册之依据,一份留存海关。实施帐管事业原送之用料清表如有变动,应于变动后另造新表,列明原向海关备查或核准文号送海关备查,其造送期限比照第一项规定办理。实施帐管事业所使用之原料,其性质及功能相近而可相互替代流用者,应于用料清表上列明,并送海关备查后,方得于年度结算时合?计算。实施帐管事业产品核销保税原料,一律按用料清表审定之应用数量除帐;生产过程中所产生之下脚及废料,未在用料清表用料量中另列有损耗率或未经核准者,经管理处或分处、海关及税捐稽征机关会同监毁后,得核实冲销保税原料帐。用料清表之适用期限为自海关核准日起三年,期限届满前应由实施帐管事业重新造送海关备查。用料清表得经海关核准以电子媒体录制申报。

第73条 实施帐管事业将保税货品售与同区内其它区内事业,买卖双方应于交易后五日内联名填具区内事业交易申报书,向海关申报;或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完税。实施帐管事业间非交易性之交付、收受保税货品,依前项规定办理。前二项业务,得比照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方式,于次月十五日前办理按月汇总申报;其以完税方式申报者,应依第七十五条内销课税区之规定办理。实施帐管事业应于前项规定期限前,向管理处或分处申报第一项之交易金额。

第74条 课税区厂商售与实施帐管事业之货品,其须申请冲退或减免进口税捐、货物税或营业税者,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放行后发给视同出口证明文件。但适用营业税零税率者,依本细则第三十四条

第三项规定办理。前项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于进厂后六个月内,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检附原进区证明文件影本,报经海关核准后办理出区;原已发给之视同出口证明文件,应缴回注销;其已办理冲退或减免税捐者,应缴回已冲退税款,并经通知所属税捐稽征机关,始可出区。进厂逾六个月之退货,应按一般进口程序办理进口通关手续,并依法课税。

第75条 实施帐管事业内销课税区之区内事业产制保税产品或售与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之区内事业产制保税产品以完税方式通关者,除依

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外,得依下列规定办理按月汇报:

一、向海关提供相当担保。

二、设置按月汇报内销登记簿,于出厂前按出厂批数逐批登记内销日期、品名、规格、数量、价格及预估税额后,于担保金额内先行提货出厂。但经核准使用计算机登帐,且其办理按月汇报之报单号码,可由卖方事先确定,并据以登入原料帐及相关交易文件者,得免设置按月汇报登记簿。

三、应于次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内销产品汇总填具报单,办理补税。前项已办理补税产品,因损坏或规格、品质与原订合约不符,须予赔偿或调换者,应于出区之翌日起六个月内,填具报单,并检附有关证件,向海关申请核准,免税出区。

第76条 实施帐管事业保税货品购自或售与其它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或其它保税范围者,除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由买卖双方联名填具报单,向海关申报。前项货品发生退货情事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申报,办理退货出区手续。

第一项购自或售与其它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保税工厂之保税货品,得由买卖双方联名向海关申报完税,并依第七十五条内销课税区之规定办理。

第79条 实施帐管事业将免税货品委托课税区厂商加工者,应依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前项货品出区时,应填具经海关验印之区内事业委托加工货品出进厂纪录卡,自行点验出区;加工品运回时,径于原纪录卡登录销帐。前项之纪录卡,如经海关核准以计算机处理者,应将进出厂有关资料依第六十九条规定期限输入建档,并按月印制替代纪录卡之报表,于次月二十日前印妥备查。

第一项货品,应于出区后六个月内运回;其不能如期运回者,得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管理处或分处申请核准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区内事业以自己名义由加工厂商或设立于其它关区之分厂出口或输往其它保税区者,应检具出口地海关核发之报单副本或其它证明文件向海关销案。

第84-1条实施帐管事业将保税货品运往同区或其它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修理、检验或测试者,依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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