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区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金山区农村供水用水管理试行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上海市金山区农村供水用水管理试行办法》(金府[2002]6号)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金山区水务局是本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金山区给水管理所具体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
各镇人民政府指定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本镇农村供水用水管理,业务上受区水务局领导。
(三)将第七条中第5点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迁移或者拆除给水设施。凡需接装(包括新接、改装、放大、转供水等)用水设施的,必须由用水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付接装费后,方可接装。
(四)将第七条中第6点修改为:
禁止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擅自接管用水,凡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停水或经济处罚。
(五)将第八条中第3点修改为:
区自来水公司供应的农村用水价格由区物价局核定。各镇供水企业供应的农村各类用水价格由各镇人民政府报区物价局核定,并报区给水所备案。
二、对《金山区水利工程供水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金府办[2002]28号)的修改
将“(五)经济责任”中第1点修改为:
凡取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在取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安装计量器具,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不得妨碍水费征收部门按规定进行的检查。
三、对《金山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的实施意见》(金府办[2003]41号)的修改
(一)将“四、征收办法(二)计量标准”中第一段修改为:
水资源费应按照取水量计征。取水户必须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器具,新申请用户应在取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安装计量器具。原没有安装计量器具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安装。
(二)删去“五、法律措施”中(二)的内容。
(三)将“六、使用管理”中(一)修改为:
水资源费属政府专项收入,由开户银行直接划入国库。区水资源办公室按照区水资源费征收额的10%作为日常管理经费使用。
四、对《上海金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金府办[2002]33号)的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金山区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快金山区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进一步协助区财政加强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控制和节约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最大效益,现根据《上海市财政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建[2001]101号),制定本管理办法。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金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接受金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对部分基础设施建设进行投资和资金管理,凡由城投公司参与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五、对《金山区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金府办[2002]47号)的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本区内财政拨款或区属企业国有资本金投资总价值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对《金山区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细则》(金府办[2003]10号)的修改
将“(一)适用范围”修改为:
本区内财政拨款或区属企业国有资本金投资的总造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隶属于中央、市级单位和军队系统的信息化工程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金山区农村供水用水管理试行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