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修正「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13
施行日期:2004-09-13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交通部交邮发字第093B000070号令修正发布第8、10、12、12-1、13、15、17~21、22、23、23-1、23-2、25、27、28、39、43、50、56条条文

  第8条 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如下:

  一、综合网络业务:新台币四百亿元。

  二、市内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长途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国际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新台币八亿元。

  综合网络业务申请人应依下列方式筹集前项应实收最低资本额:

  一、于申请前以申请人名义在国内银行开立资本额专户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金额,并于申请时提出存款契约书副本证明及由专户存储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之。

  二、于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在前款资本额专户再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金额,并提出存款契约书副本证明及由专户存储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之。

  三、于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应实收第一项所定最低资本额之全部金额,并提出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证明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储金额,得以新台币、等值外币或其组合计算之;其以外币存储者,以存款日之汇率计算新台币金额。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资本额专户存储金额,申请人于向电信总局陈报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前,不得动支。但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后,经申请人之发起人会议或董事会议决议,购置营业上必要之固定资产及支付开办费用,并经电信总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资本额专户存储金额,申请案件未获核可时,申请人得于交通部不予核可之处分送达后自行处理。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一百六十亿元,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至第五项有关筹集最低实收资本额之规定。

  申请人同时经营其它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如该业务有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应于核可筹设后分别计算其应实收最低资本额。

  第10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以已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应符合电信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后段有关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之限制。

  第12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经营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

  一、已依法设置有线传输网络且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业。

  二、取得公用事业授权使用其依法设置有线传输网络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项所称公用事业系指下列事业:

  一、电力事业。

  二、大众运输业。

  三、石油业。

  四、自来水事业。

  五、天然气事业。

  六、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七、其它经交通部认定为公用事业者。

  申请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者,应于申请时叙明已设置有线传输网络之实际布设线路明细、既有传输网络分割计画、传输设备及网络架构图。

  前项既有传输网络分割计画涉及专用电信之变更者,应依专用电信设置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经营者出租之传输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技术规范。

  以第一项第二款之资格经营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者,其出租范围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线传输网络为限;违反者,由电信总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12-1条申请经营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者,应于申请时取得国际海缆系统拥有者或管理者同意得连接及使用其国际海缆系统之授权,且其授权使用之全电路频宽至少应为5Gbps.

  前项国际海缆系统以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后完成建设者为限。

  申请经营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者,应于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建设登陆我国之国际海缆电路及国际海缆登陆站,其登陆路线之划定许可应依在中华民国大陆礁层铺设维护变更海底电缆或管道之路线划定许可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经营者设置之内陆介接站,除设置于国际海缆登陆站同一处所者外,对应每一国际海缆登陆站以设置一站为限。

  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经营者连接海缆登陆站与内陆介接站之内陆传输链路,得自行建设或向综合网络业务或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经营者租用。

  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内陆传输链路经营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以外之业务。

  第13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规定缴交审查费者。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者。

  申请人于经核可筹设后,有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废止其核可。

  第15条 申请特许案件经审查核可后,由交通部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条申请经营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者,由交通部径行发给筹设同意书外,综合网络业务申请案件依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再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资本额专户金额,及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综合网络业务申请人未依规定再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资本额专户金额及缴交履行保证金者,交通部应废止其核可。

  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申请案件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申请人未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者,交通部应废止其核可。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者,应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不适用第一项后段有关缴交履行保证金及发给筹设同意书之规定。

  第17条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申请案应缴交之履行保证金金额如下:

  一、综合网络业务:新台币四十亿元。

  二、市内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长途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国际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新台币八千万元。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者,应缴交之履行保证金金额为新台币十六亿元,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18条 申请人取得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之筹设同意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其无法于期间内依法完成登记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得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申请人依前项规定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七项之规定。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者依第一项规定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八条第六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19条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之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如下:

  一、综合网络业务:七年。

  二、市内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长途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国际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二年。

  六、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四年。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者,其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五年,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无法于前二项所定期间内完成筹设并依法取得特许执照者,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应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第20条 申请人应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及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检具有关业务申请须知规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网络建设许可证。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之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如下:

  一、综合网络业务:六年。

  二、市内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三、长途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四、国际网络业务:由交通部另定之。

  五、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三年。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之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四年,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之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不得超过筹设同意书之有效期间;其涉及原事业计画书变更者,应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经营者建设事业计画书所定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之建设计画以外之后续网络,应检具详细网络建设计画,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未依规定请领网络建设许可证或经许可者,不得建设固定通信网路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综合网络业务申请人有建设微波链路或固定无线接取设备之需要者,得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第21条 申请人取得网络建设许可证后,应依其事业计画书所定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之建设计画建设网络。其无法于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建设完成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延。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得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已取得执照者,得废止其特许。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请展延者,得按事故迟延期间申请展延,不受前项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项网络建设许可证展期超过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时,应一并办理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之展延。

  第22条 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者,于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自行建设之市内网络不得少于可提供一百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端口(port)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端口组合之系统容量。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者,于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自行建设之市内网络不得少于可提供四十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端口(port)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端口组合之系统容量,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门号及通信埠之建设,应包括交换设备及连接用户终端设备之用户回路。用户回路应具备双向传输功能并应至少建设至路边接线箱(Curb)或到户。用户回路采用固定无线方式者,应至少建设至基地台或建筑物之客户端接线箱。

  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人事业计画书所定建设计画规划建设之固定无线方式用户回路超过二十万门号者,其计入系统容量以二十万门号计算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人应于其事业计画书中载明其网络建设规模,门号及通信埠建设之规划,使用之技术及系统容量计算方式。

  第23条 综合网络业务申请人完成前条第一项所定自行建置市内网络达十五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端口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端口组合之系统容量之网络规模,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网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资费经主管机关核定或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七、综合网络业务申请须知内所定申请特许执照所需之文件。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者,于完成前条第二项所定自行建置市内网络达六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端口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端口组合之系统容量之网络规模,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前项规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前二项及第二十七条所定之审验,其审验项目及合格认定标准,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23-1条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申请人于办妥公司变更登记,应于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内,就其出租部分之网络于技术上自其既有传输网络中分割完竣。其出租部分之网络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市内、国内长途电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资费经主管机关核定或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七、电路出租业务申请须知内所定申请特许执照所需之文件。

  前项所定审验,其审验项目及合格认定标准,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23-2条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申请人完成建设第十二条之一第三项所定登陆我国之国际海缆电路及海缆登陆站,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四、国际海缆电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资费经主管机关核定或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七、电路出租业务申请须知内所定申请特许执照所需之文件。

  前项所定之审验,其审验项目及合格认定标准,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25条 申请人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其筹设同意书及网络建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尚未届满者,并废止其筹设同意及网络建设许可。

  第27条 综合网络业务申请人缴交之履行保证金,依下列规定分两阶段发还之:

  一、于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画书所定六年建设计画之百分之二十五,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得申请发还履行保证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于履行保证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证责任。

  二、于网络建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画书所定六年建设计画之百分之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及开始营业后,得申请发还其余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证金,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于其余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证金之保证责任。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络业务者缴交之履行保证金,依下列规定分两阶段发还之,不适用前项规定:

  一、于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画书所定四年建设计画之百分之二十五,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得申请发还履行保证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于履行保证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证责任。

  二、于网络建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画书所定四年建设计画之百分之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及开始营业后,得申请发还其余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证金,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于其余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证金之保证责任。

  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申请人缴交之履行保证金,申请人于网络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依第二十三条之二规定申请取得特许执照后,得申请发还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履行保证责任。

  第28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违反相关法令规定,经交通部撤销或废止其筹设同意或特许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已有规定外,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第39条 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为建设微波链路及固定无线接取设备所需申请使用之频率,交通部得视相关技术发展及频率资源使用情形依规定核配之。

  经营者经撤销或废止特许时,交通部撤销或废止无线电频率使用之核准。

  第43条 经营者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络互连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络互连之安排、费率计算、协商及调处程序等相关事项,依电信总局所定电信事业网络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50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用户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及条件。

  四、经营者经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用户权益产生损害时,对用户之赔偿方式。

  五、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用户申诉之处理及其它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它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模板,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并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与其用户间服务契约模板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56条 经营者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六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通知用户。

  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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