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嘉义县道路管理自治条例」

订定「嘉义县道路管理自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府行法字第0930114824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13
施行日期:2004-09-13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嘉义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30114824号令制定公布全文44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有效管理嘉义县辖管道路,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县辖管道路管理事宜,除依市区道路条例、公路法或其它法律规定办理外,并依本自治条例规定办理。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之道路,指本县辖内之县道、乡道、市区道路、专用公路、村里联络道路、农路、产业道路、现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属设施。

  第3条 本自治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村里联络道路:都市计画区外供公众通行之道路。但不包括专用公路、农路及产业道路。

  二、路基:指承受路面、路肩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稳定所形成填挖土之边坡。

  三、路面:指路基上供车辆及行人通行,以各种材料铺筑之承载层。

  四、路肩:指路基净宽减除路面宽度所余之路基。

  五、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路面、人行陆桥及人行地下道等。

  六、管线机构:指电力、电信(含军警专用电信)、自来水、排水、污水、输油、输气、社区共同天线电视设备、有线电视等需要利用管道或管线之事业机构。

  七、道路挖掘:指在本县辖内之道路、巷弄、广场或其它供公众通行的地方,因管(缆)线、竖杆、人(手)孔、阀箱等之新设、拆迁、换修、扩充或其它用途而挖掘道路或桥梁附挂者。

  第4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嘉义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

  本自治条例所称管理机关(单位)如下:

  一、县道、乡道为本县交通局。

  二、农地重划区外之产业道路及农路为本府。

  三、农地重划区内之产业道路及农路、市区道路、村里联络道路及现有巷道为各乡(镇、市)公所。

  四、专用公路为兴建之公私事业机构。

  前项道路除专用公路外,其路灯、路树、植栽及绿带则由各乡(镇、市)公所负责养护;道路之管理与养护,必要时得委托公私立机关、团体办理。

  第5条 主管机关与管理机关(单位)之权责划分如下:

  一、主管机关:

  (一)有关本县道路规章之拟定事项。

  (二)有关中央补助及县预算办理县辖道路之修筑、改善及养护计画之审议与其它事项。

  (三)有关本县道路管理之监督及辅导。

  二、管理机关(单位):

  (一)有关辖区内道路管理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有关辖区内道路之修筑、改善及养护计画之拟订与执行事项。

  (三)有关辖区内道路之管理与其它事项。

  第6条 管理机关(单位)应于年度开始前,依实际需要订定道路及附属设施之修筑、改善及养护计画,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修筑、改善或养护道路,应尽量利用夜间或非交通频繁时段分段施工,施工地段并应依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设置各项安全措施。

  第8条 人民或团体自行修筑道路,应出具土地同意使用切结书及相关设计资料向管理机关(单位)申请核准,并负施工品质及安全责任,并于完工验收时通知管理机关(单位)会验并接管。

  第9条 道路之改道或废止,应向当地道路管理机关(单位)申请之,道路管理机关(单位)应予审核,符合法令规定时,应将改道或废止之路段公告一个月,征求异议,期满如无人异议者,报请道路主管机关核准后,由管理机关(单位)公告之。

  依前项申请改道者,除应检附新设道路位置图外;并应检附新设道路土地所有权人出具供公众通行及变更用地之同意书,或捐献土地为道路使用之同意书。

  新道路自开辟完成供公众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权人不得为违反供公众通行之使用,原道路土地所有权人于新道路开辟通行并办理变更道路用地,或将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献移转登记手续之日起,得申请废止原道路。

  第10条 土地权利关系人,在前条之征求异议公告期间内,如有异议,得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道路管理机关(单位)以书面提出。道路管理机关(单位)应查明或协调土地权利关系人,并拟具是否同意道路之改道或废止之理由,报请道路主管机关核定。

  第11条 公有道路用地地籍登录之管理机关(单位)与道路管理机关(单位)不同时,道路管理机关(单位)得依规定向原地籍登录之管理机关(单位)办理拨用,于拨用程序未完成前,公有道路用地之管理权责应属道路管理机关(单位)。

  第12条 私人土地供公众通行,具公用地役关系而为既成道路者应继续从来之使用,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违反公众通行之目的而占用或破坏。若有上列情事,道路主管机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办理或为必要之改善、养护及使用,并得移送法办。

  前项所称供公众通行,具公用地役关系而为既成道路,应由主管机关征询管理机关(单位)意见后认定,管理机关(单位)应就其宽度、使用性质、使用期间、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明确表示意见。

  第13条 管理机关(单位)对辖区道路应经常养护,并维持各项设施之完整,遇有灾害应迅速修复,以维道路畅通。

  为加强道路之通行及安全,如遇有紧急灾害致县、乡道之交通中断,得由管理机关(单位)通知乡镇市公所依规定就近办理紧急抢修,并于灾害发生日起三日内函报主管机关核备,并核拨抢修经费。

  第14条 道路整修时,应注意路拱及侧沟排水,并通知管线机构配合改善人孔、水阀等设施,使其顶面与路面齐平,如有未齐平部份致发生事故者,管线机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5条 道路路面及两旁沟渠不得加以侵占、利用、堆置杂物或设置其它有碍水流之物体,管理机关(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定期或经常派员全面检视,如发现违规情事,应即依法排除。但经申请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6条 主管机关及管理机关(单位)于新建桥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时,应先协调有关管线机构,提出预留之设施位置或加设必要之结构计画,所增加之费用,由该管线机构负担。

  管线机构埋设于人行道之地下管线,其人孔或水阀盒等附属设备之顶面,未与人行道齐平者,应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管理机关(单位)得代为办理,其所需之费用及造成之赔偿责任由管线机构负担。

  第17条 管理机关(单位)对于桥梁、涵洞、隧道或地下道各部结构及附属之照明、通风或排水设备,应作定期安全检查,并经常作必要之补强养护。

  第18条 管线需要通过隧道者,应自其地下通过。但事先经主管机关认定不影响隧道之安全、通风、照明、净空及观瞻者,得附设于隧道壁面。

  使用道路设置管(缆)线、竖杆、人(手)孔、阀箱、变电箱、开关箱、交接箱、基座箱、邮筒、电话亭、售票亭、候车亭、送电塔、洞道等之新设、拆迁、换修、扩充或其它用途而需使用道路空间或附挂设备者,本府得向使用机构征收规费,收费标准由本府另定之。

  第19条 本县各乡(镇、市)公所应经常维护检查辖区内路灯设备及道路其它附属物,并清洁照明设施之玻璃罩,不得妨碍人车安全,如有损坏应随时换修。但遭人为毁损者,由肇事者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20条 申请挖掘道路时,应先向管理机关(单位)申请许可,并经发给道路挖掘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始可挖掘。但配合管理机关(单位)办理工程而于施工范围内挖掘者,得免予申请。

  前项申请人资格以办理公共设施之公私机构为限。个人申请原则上不受理,但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可者,得准予申请。

  第21条 申请人申请道路挖掘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含预定开、竣工日期)。

  二、施工计画书(应含工期、管线类型、规格数量、机具设备、施工方法、施工管理、品管作业、交通安全管制措施)。

  三、施工范围位置图。

  四、管线埋设平面图及标准断面图。

  五、人(手)孔及阀箱位置图。

  前项申请挖掘面积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应备书图内容得以简化。

  申请人如有下列事项者,管理机关(单位)得不受理其另案之申请:

  一、违反本自治条例规定,经管理机关(单位)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达二次以上者。

  二、未依本自治条例缴纳各项费用及罚锾者。

  三、未依本自治条例规定负担赔偿责任者。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有重大违法事项者。

  第22条 道路管理机关(单位)办理道路工程时,认为与管线工程有关者,得于计画预算成立后,将拟办之各该工程实施地点、工程概要等资料分送各管线机构,以利管线机构配合施工,计画变更时亦同。

  道路新筑、拓宽完成三年内或整修改善完成后一年内或主管机关公告重要道路禁挖期间,不得挖掘。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与国家重要建设有关之管线工程。

  二、既有管线之修理工程。

  三、重大军事管线工程。

  四、沿该道路横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户联接管线工程及其附带直向人行道联接管线工程。

  五、道路交通号志之有关管线工程。

  六、为完成区域性之管线系统所必须办理之管线工程。

  七、其它特殊情形,经管理机关(单位)核准者。

  第23条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道路之必要者,该项工程主管机关(构)、管线事业机关(构)或起造人应向该管道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

  于县道施工期间达七日以上、乡道及市区道路施工达十四日以上者,申请人申请挖路许可时,必须检附本府核准之道路交通维持计画书。

  施工期间未达前项规定者,申请人须检附经本府核备之由申请人邀集相关单位协调或会勘纪录。

  第24条 管理机关(单位)受理道路挖掘申请后于十五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不合格者,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于期限内一次补正;逾期未补正或补正后复审仍不合格者,管理机关(单位)应将申请案件驳回。

  经审查合格者,由管理机关(单位)核定应缴纳之道路修复费及许可费,并通知申请人一次缴纳,于缴纳完毕后核发许可证;经管理机关(单位)项目核准申请自行修复者,管理机关(单位)得免向申请人收取道路修复费,申请人应于完成修复路面后,报请管理机关查验,并负保固责任。

  管理机关(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将该年度核准之道路挖掘申请及执行路面修复等相关资料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管理机关(单位)核发之许可证,仅为道路挖掘之许可,申请人如有侵害他人财产或生命、身体安全或肇致危险,应依法负其责任。

  第25条 道路修复费、挖路许可费之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管理机关(单位)应善尽道路管理责任,依前项规定收取之道路修复费及许可费,应优先运用于该挖掘路段之路面修复,且不得移作道路修复以外之用。

  第26条 民生管线新增用户申请或多种管线工程必须在同一道路挖掘埋设时,应由管理机关(单位)协调各相关管线机构,一次申请同时办理完成。

  管线机构未同时配合埋设而须于道路挖掘竣工一年内申请埋设管线时,管理机关(单位)除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外,应另加收二倍许可费。

  第27条 申请道路挖掘以全线一次申请,分段限制长度施工。交通繁忙地段最长以二百公尺为原则,其它地段最长以五百公尺为原则,同一路段两侧不得同时进行挖掘,每挖掘一段后必须恢复原状或确实回填后,方可继续挖掘次一路段。

  每一申挖路段超过一公里者,申请人应先行召开各管线机构(单位)协调会,并通知管理机关(单位)参加,未能于同时段配合之管线机构,于该道路保固期限内不受理其申请挖掘。

  于重要路段施工时,道路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单位)得通知管线机构办理公开说明会

  第28条 申请人因工程施工需要,需变更、增加挖掘面积者,应叙明理由及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管理机关(单位)申请许可。

  申请人无法于期限内完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叙明理由及检具相关证明文件向管理机关(单位)申请延期。

  申请人未在许可期限内竣工,除已依前项规定申请延期核准外,该许可证即失效,申请人并须立即恢复道路原状。

  第29条 申请人因管线(沟)损坏、故障或因重大灾害及其它紧急事件,须紧急抢修时,应通知管理机关(单位)及辖区警察单位备案后施工,并于下列时间向管理机关(单位)补办申请道路挖掘许可证:

  一、在上班时间内抢修者,应于当日内申请。

  二、在上班时间外抢修者,应于翌日上午十时前申请。

  三、遇星期日或例假日得顺延之。

  紧急抢修之管线(沟)工程,应于竣工后三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与抢修前、中及竣工后之照片向管理机关(单位)报备。

  第30条 道路挖掘施工前,申请人应通知管理机关(单位)与辖区警察单位,并预先搜集有关数据,必要时须自行查看地下埋设物位置及深度。

  第31条 市区道路挖掘管沟宽度不得少于夯压机具最小宽度加十公分。道路挖掘施工时,应使用切割机按原标定线平直、全厚度切割、并不得损毁其它管线及管沟范围外之路面。

  施工材料应妥为放置,施工现场应设置告示牌,标明工程名称、承包厂商、工程概要、申请人、服务及检举电话、开工及预定完工日期等内容。

  第32条 道路挖掘施工中,管理机关(单位)发现下列违规事项,除得通知限期改善及依本自治条例处罚外,并得通知相关业务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核准之施工计画书内容执行者。

  二、未依有关道路交通安全之各项警示标志、灯号或安全设施规定办理者。

  三、施工时任由排水漫流或造成污染者。

  四、任由废弃土方污染路面者。

  五、施工路段任由尘土飞扬污染空气者。

  六、未依规定覆盖止滑铁板(含覆土板)或未铺设临时沥青混凝土面层有碍交通者。

  七、收工时未将残方、施工设备、机具、剩余材料等运离现场并打扫干净者。

  八、挖掘部分未依规定以粗砂或碎石级配料或其它经管理机关(单位)同意之材料回填者。

  九、回填材料夯实不确实或铺设沥青混凝土面层未与原路面高程齐平者。

  十、施工导致周边路面有下陷变形等情形者。

  十一、未依主管机关核定之交通维持计画执行。

  十二、其它确有违法事证者。

  第33条 道路挖掘采地下开挖工法(如潜盾工法等)施工时,于施工期间及验收合格后一年内,路面如有龟裂、下陷变形等情形者,管理机关(单位)得会同申请人办理检测,经查明可归责于申请人之事由者,申请人应于管理机关(单位)限定日期前完成修复。

  第34条 道路挖掘施工未完全隔离施工者,在未施工时段,应将已挖掘未回填部分,加盖止滑盖板及采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盖止滑盖板时,应于板底铺设柔性材料,避免滑动并与路面保持平顺后开放通行。

  为确保道路工程品质并避免道路挖掘处发生沉陷,管理机关(单位)得视实际需要指定管线机构使用有助于工程品质提升之回填材料,管线机构应依照指示办理,未依指示办理者,管理机关(单位)得不受理道路挖掘之申请。

  第35条 申请人于道路设置人(手)孔、阀箱及中心桩(含基座)等构造物延伸至路面之盖板时,其强度最低以能负荷HS20(公路桥梁设计规范)载重车辆之通行为准,其顶面应固定与路面齐平。

  管理机关(单位)办理路面养护致道路构造物与衔接路面产生高低差时,构造物所有人应配合办理改善,使路面齐平;但涉及道路结构改变时,应依相关法规办理。

  第36条 管线工程竣工(含回复原状),申请人应检具开挖回填部分验收纪录及现场取样、制作相关试验报告,送管理机关(单位)备查。

  道路挖掘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因道路挖掘未夯实而导致路面下陷者,管理机关(单位)应命申请人重新施作,并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办理申请许可。

  第3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机关(单位)得指定路线或区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国家庆典节日。

  二、重大国际性会议、选举期间。

  三、预定或已实施多种管线同时埋设之道路。

  四、基于公共安全或其它交通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管制挖掘事项,不含紧急抢修、检修及用户联接管线工程。

  第38条 既成道路如因管线新设、拆迁、换修或其它需要临时使用需挖掘路面时,应先向道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如有破坏应负责修复。

  道路挖掘施工时,如涉及私有土地产权问题,应停止挖掘,由申请人负责协调解决后再行施工,不得以管理机关(单位)已核准为由而继续施工。

  第39条 未经申请许可擅自修筑或挖掘道路或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经通知限期提出申请而届期未申请者,得按次连续处罚之。

  第40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或未依第三十三条规定于管理机关(单位)限定日期前完成修复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前项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而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41条 本自治条例规定之罚锾,由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42条 未依本自治条例规定缴纳各项费用或罚锾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43条 本自治条例所需各种书、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44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新法速递

1分钟,获得律师专业解答

在线问律师

当前22,998位律师在线 , 99%用户的选择

法律快车 > 法律法规 > 订定「嘉义县道路管理自治条例」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