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15
施行日期:2004-09-15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选聘条件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聘用程序

  第四章 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国资监管机构,各省管企业: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国资委第六次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介机构聘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所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济活动中需要聘用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行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行为,是指省国资委和企业根据经济活动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组织聘用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活动。

  第三条 省国资委统一管理聘用中介机构事宜。

  第四条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选聘条件

  第五条 拟在企业经济活动中从事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项的中介机构,由省国资委审查建档,并在媒体和网站进行公告。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连续正常执业3年以上;

  (二)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信誉,近3年没有违法执业行为;

  (四)须参加有关行业协会组织的执业人员后续教育并取得相关证明,特定事项须接受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组织的专项业务培训。

  第七条 中介机构应具备的专项条件:

  (一)从事企业审计事项的中介机构,应具有15名以上执业注册会计师;

  (二)从事资产评估事项的中介机构,应具有8名以上执业注册评估师;

  (三)从事基建工程造价审核事项的中介机构,应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

  (四)从事土地评估事项的,应具有7名以上执业注册土地估价师;

  (五)从事出具法律意见书事项的中介机构,应具有20名以上专职律师。

  第八条 拟申请在企业经济活动中从事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事项的中介机构,应将下列有关资料报送省国资委:

  (一)中介机构的书面申请;

  (二)机构的人员构成、部门设置、主要规章制度、资产状况等基本情况;

  (三)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各种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各类执业人员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上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省国资委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建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聘用程序

  第十条 省国资委聘用中介机构采取招标方式。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制定招标书的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和招标投标工作程序,并根据项目情况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 列入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依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的中介机构,并由省国资委或企业与其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按照合同规定到企业开展审计、评估和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工作,负责向省国资委或(和)企业提供相应的审计、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业务报告。

  第四章 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的各项业务收费以开标时现场确定的标底金额为准,特殊事项另行协商。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由企业或省国资委承担。

  第十七条 省国资委设立专门账户,统一管理由企业或省国资委承担的服务费用,并统一支付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聘用中介机构进行的审计、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行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国资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为省国资委和企业提供真实可靠的业务报告。对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由省国资委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有关中介机构应根据专家组的审核意见对业务报告进行补充、完善或做出相关说明,由省国资委审核确认。对发现可能存在严重问题的,省国资委将组织其它中介机构予以复审。

  第二十条 对经复审查实,中介机构出具的业务报告失实的,省国资委根据失实程度扣减其服务费用,造成损失的由该中介机构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审计、评估及出具法律意见书等过程中,存在工作过失的,给予警告;存在严重工作过失的,两年之内禁止从事企业相关业务;有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禁止从事企业相关业务,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组每年对中介机构所承担业务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中介机构档案库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省国资委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在对中介机构招标投标及其业务报告审核工作中,违反工作要求,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省国资委工作人员,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纪律处分;对评审专家,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有控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按照本办法执行。国有参股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可由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参照本办法执行,聘用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所出资企业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聘用中介机构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所出资企业子企业及其以下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出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聘用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仍由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聘用中介机构事宜,由其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聘用结果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国资监管机构有关聘用中介机构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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