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淄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淄政办发[2004]6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15
施行日期:2004-09-15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规范烟草制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适用合理布局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烟专[2004]2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适用本规定,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零售点布局规划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能力、商业、交通状况及历史因素,本市零售点数量控制在城乡总人口数量的3‰以内。

  第四条 区县烟草专卖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当年度城乡零售点设置总量,达到控制总量的不再审批,零售点过度集中的地区,不再新设零售点。

  第五条 按照先申请先办理和退一进一的原则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未超出年内控制标准的地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按申请先后办理;在超出年内控制标准的地区,实行排队等候,以出定进,退一进一,申请在先者先办理。

  第六条 零售点布局按下列标准实行区间控制:

  (一)城区每300人设1个零售点、间隔不少于50米;乡镇政府驻地每280人设1个零售点;50户以下的自然村设1个零售点,50-150户的设不超过2个零售点,150-200户的设不超过3个零售点,200-300户的设不超过4个零售点,300户以上的由区县烟草专卖部门按实际情况确定零售点数量。

  (二)经营户超过200户的大型集贸、专业交易市场,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5个;经营户不超过200户的,零售点数量不得超过3个;以出租柜台为主要经营方式的大型商场,零售点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个。

  (三)大中型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服务性单位,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不受零售点区间限制,连锁经营的,按一点一证办理。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候车室(厅)内原已设置零售点的,不再新增。新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候车室(厅)的零售点设置数量不得超过3个。

  (五)军队驻地、高等院校、大型企业内可按每1000人设置1个零售点。

  第七条 已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可以按照其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地域继续经营。取消经营资格的,两年内不予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八条 下列场所或区域禁止设置零售点:

  (一)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儿童娱乐场所内部及其门口50米距离以内;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烟火的场所;

  (四)被依法取缔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批发交易市场,原则上不予设置零售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烟草制品的其他场所。

  第九条 禁止以自动售货机(柜)、电子商务等形式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两个零售点间的可通行距离,也称可行进距离。间距测量时,申请人和烟草专卖管理人员必须同时在场,并书面认可。

  第十一条 下列零售点不作为设置参照项:

  (一)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进行烟草制品零售活动超过3个月的;

  (二)违法经营或违法使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非固定经营场所的零售点。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下岗失业人员、低保户、军烈属等特殊群体申办零售点的,凭有关证明、证件,可优先办理。

  第十三条 市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零售点布局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采取抗拒、欺骗、阻碍等手段不执行本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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