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黑政发[2004]66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15
施行日期:2004-09-15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正文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为深入贯彻实施《条例》,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确保秋粮收购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深入贯彻实施《条例》

  (一)各地、各部门要增强贯彻实施《条例》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把《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作为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抓紧抓好。作为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条例》中确立的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制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粮食流通行政处罚制度等,是对粮食流通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建立健全粮食流通体制、发挥市场机制配置粮食资源的基础作用,转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改革粮食行政管理方式,规范政府管理粮食流通的行政行为,增强政府粮食宏观调控能力,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都将产生深远影响。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积极宣传,发挥表率作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通过开展专题讲座、举办培训班、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深入学习,认真贯彻。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条例》的各项规定和有关政策,使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农民(农场职工)、粮食经营者、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了解、掌握《条例》内容,做到知法、懂法、守法、规范文明执法。

  (二)各级政府要依据《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4]55号)规定,加强领导,认真履行职责,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要明确相关部门责任,协调解决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强对《条例》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三)各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合力,严格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及分局粮食主管机构,下同)和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粮食流通服务及监管工作,做到既不失职不作为,也不越权乱作为,严格文明执法;既要为粮食生产者自主销售粮食和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粮食提供优质服务,又要加强市场监管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维护正常粮食流通秩序;既要发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又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发挥其搞活流通和保证市场供应的积极作用;既要保护各类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为加快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和粮食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依法行政,搞好监督,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

  (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条件。

  根据《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杂粮收购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

  1.拥有3万元以上(含3万元)粮食收购资金;

  2.拥有或者通过租赁具有储存50吨以上(含50吨)粮食的场地;

  3.拥有或者通过租借计量器具和收购相应品种粮食所需的测水仪、天平、砻谷机、碾米机、容重器等检验仪器。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

  粮食收购者从事小麦、稻谷、玉米、杂粮收购活动,应当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粮食收购者从事其他粮食收购活动不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者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明;

  3.证明拥有粮食收购资金的凭证;

  4.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拥有或者租借粮食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证明。

  (三)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审核。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做好本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切实为粮食收购者提供优质服务,为农民出售余粮和搞活粮食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1.申请受理。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受理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2.资格审核。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核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实质性审核;能够当场作出授予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授予收购资格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授予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授予收购资格许可决定并予以公示;对决定不授予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监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强化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机制。要对被许可人粮食收购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建立监督检查档案,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要切实加强对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为的监督,认真执行违法案件举报受理制度,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许可审批和监管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和不按法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违反规定乱收费等问题,要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依法处理直接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

  目前,省政府有关部门正在制定《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各地、各部门要不等不靠,积极探索,注意发现《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的问题,总结经验,并及时报省政府,为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创造条件。

  2004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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