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商标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商标权人申请查扣输入或输出涉嫌侵害其商标权之物品,应以书面向关税总局或输出入地关税局为之,并应提供下列资料:一、侵权事实及足以辨认侵害物之说明。二、涉嫌侵权之进出口厂商名称、货名、进出口口岸与日期、航机(船舶)航次、货柜号码、货物存放地点及其它相关具体资料。三、商标注册证或其它足以认定商标权之文件。前项申请如由代理人提出者,须加附代理证明文件。
第3条 申请查扣涉嫌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应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下列担保:一、政府发行之公债。二、银行定期存单。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五、授信机构之保证。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
第4条 海关就查扣之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应即为查扣。查扣之申请须补正者,海关应即通知申请人补正;于补正前,通关程序不受影响。
第5条 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依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申请检视被查扣物者,应以书面向货物输入或输出地海关为之。前项检视,应依海关指定之时间、处所及方法为之。海关为前项指定时,应注意不损及被查扣物机密资料之保护。
第6条 被查扣人请求废止查扣时,应以书面向关税总局或输出入地关税局申请,并提供第三条 核估价格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前项之担保,依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7条 因查扣物侵害商标权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确定或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品,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应以书面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废止查扣。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