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高雄县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订定「高雄县爆竹烟火施放管制自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九三府法一字第0930160464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15
施行日期:2004-09-15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高雄县政府九三府法一字第0930160464号令制定公布全文9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高雄县政府(以下简称县府)为加强爆竹烟火施放管制,以维护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宁,依据爆竹烟火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自治条例。本自治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县府。

第3条 下列场所及其基地内,禁止施放爆竹烟火:

一石油炼制工厂。

二加油站、加气站、渔船加油站。

三储油设备之油槽区。

四弹药库、火药库。

五可燃性气体储槽。

六公共危险物品与可燃性高压气体制造、储存及处理场所。

七林班地。

八其它有妨碍公共安全及安宁经县府公告之区域。

业者为制造爆竹烟火试验之必要,不受前项第六款之限制。

第4条 下列时间不得施放高空烟火及一般爆竹烟火之飞行类、升空类、爆炸音类及摔炮类之一般爆竹烟火。

一每日上午六时前。

二每日晚上十一时后。

年节或特殊节庆等经县府公告之日期,得不受前项限制;仍应依据第八条第二项向县府申请许可,发给许可文件后,始得为之。

第5条 下列爆竹烟火,非经申请不得施放。

一高空烟火。

二县府基于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宁公告之一般爆竹烟火。

第6条 施放爆竹烟火应依其产品使用说明为之;飞行类及升空类之一般爆竹烟火应垂直对空施放。

第7条 本自治条例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禁止施放爆竹烟火之地区、时间及种类,经向县府申请取得许可者,不在此限。

申请前项许可者,应于施放五日前检具下列文件向县府申请取得许可后,始得为之: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施放爆竹烟火目的、时间、地点、数量及种类。

二登记或立案证书及负责人身份证之影本。

三施放场所平面图。

四施放方式及作业场所说明书。

五施放场所安全防护计画书,内容包括:警戒、灭火、救护、现场交通管制及观众疏散等应变事项。

六施放人员名册。申请施放高空烟火许可者,应依「烟火施放许可作业要点」及「高空烟火施放作业及施放人员管理要点」规定办理。

第8条 施放爆竹烟火,依据第七条规定经向县府申请取得许可者,应遵守下列安全注意事项:

一施放场所应严禁烟火。

二施放前应检查有无受潮之情况,如发现有不适合使用之爆竹烟火,应予标示并立即搬离现场。

三不得施放违章工厂制造之爆竹烟火。

四施放场所禁止饮酒之人进入。

五施放现场不得进行火药充填作业。

六施放现场有发生火灾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之虞时,施放作业应即停止。

第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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