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办理期货交易相关规定

银行办理期货交易相关规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金管银(一)字第0931000568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21
施行日期:2004-09-21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全文内容:银行办理期货交易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办理期货交易应以期货交易人身分办理。

二、银行办理期货交易,以经本会核准得于台湾期货交易所交易之各项商品为原则。

但办理国外金融期货交易,应事先报经本会核准。

三、银行办理股价类期货交易,应符合买卖期货未平仓部位(空头避险部位)之总市值,加计选择权买进卖权之权利金及卖出买权之履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前一营业日收盘之股票总市值。

银行因办理新台币台股股权连结式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得因避险需求建立期货避险部位,不受前项之限制。

四、银行办理利率类期货交易,对多头及空头部位,应依利率风险管理政策之需求,控管持有部位,并由独立于交易部门之风险管理单位依每日市价予以评估。

五、银行办理期货交易之风险控管、信息揭露与部位申报方式,应依「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应注意事项」及本会所定衍生性金融商品网际网络申报作业相关规定办理。

六、银行办理期货交易,应订定相关内部作业准则及管理报表,报经董事会通过后施行,并应于办理后十五日内将上开内部作业准则及开办日期报本会备查。

七、原”财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财融(一)字第○九二一○○○九一一号令,自即日起停止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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