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国际航权分配及包机审查纲要」

修正「国际航权分配及包机审查纲要」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21
施行日期:2004-09-21
发布部门:台湾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航发字第093B000071号令修正发布第5、7、8条条文及第6条条文之附表;并增订第8-1条条文

第5条 新订或修订双边通航协议签署后,民航局应以书面通知其它经核准经营国际航线定期航空运输业务之业者申请指定营运,并就政策面与技术面因素审查后,核转交通部核准之。双边通航协议须于协议内明订指定营运之业者,或经双方同意于签署双边通航协议前须将指定营运之业者告知缔约他方时,民航局得于协议签署前办理指定营运作业并报请交通部核准。前项经指定营运之业者于双边通航协议签署前,发生第七条不得参与国际航权分配情事者,民航局应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变更指定营运之业者。依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指定营运之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提出申请。一、机队及机组员能量。二、航线营运计画:包括拟使用机型、每周容量班次及航线。三、市场调查及运量估计。四、收支预估。五、第六条评估项目之相关资料。

第7条 业者有发生航空器失事者,自发生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国际航权分配。但经民航局飞航安全评议委员会评定其失事显着不可归责于业者,不在此限。依前项规定不得参与国际航权分配之业者,经民航局飞航安全评议委员会评定无违反民用航空法规之情事时,即恢复参与航权分配,并得于下一次航权分配时,依国际航权分配技术面飞安考核评分表予以加分补偿。

第8条 经民航局指定营运之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其它经核准经营国际航线定期航空运输业务之业者提出申请时,民航局得废止原指定或分配之一部或全部,并将该废止之指定或分配,重新指定或分配予其它业者。一、完成指定程序后,一个月内未提出航线申请者。二、获民航局核发航线证书后,四个月内未开航者。三、开航后,未充分利用双边通航协议规定容量班次之期间长达六个月以上者。原指定营运之业者,对前项各款情形有正当理由时,得于各款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向民航局申请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但因天灾、战乱等不可抗力因素者,不在此限。第一项申请重新指定或分配之业者,应检附第五条第四项之文件向民航局提出,经就政策面与技术面因素审查后,核转交通部核准之。

第8-1条 经民航局指定营运之业者,得以自有或租赁之航空器经营指定营运之航线。以租赁航空器经营者,不得藉由出租人开立机票或提单销售其运送服务,将获配之航权由该出租人运用。但该出租人为国籍业者且具有经营该指定营运航线之航权者,不在此限。业者违反前项规定经查证属实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完成者,民航局得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条第十四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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