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台中市未领得使用执照建筑物申请接用

修正「台中市未领得使用执照建筑物申请接用水电许可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府法规字第09301498392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22
施行日期:2004-09-22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498392号令修正发布第2、4、5条条文

第2条 未领得使用执照之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之许可:

一、因兴办公共设施所需而拆迁具整建需要且无碍都市计画发展之建筑物。

二、天然灾害损坏需安置及修复之建筑物。

三、有迫切民生需要且非供营业用之下列建筑物:

(一)领有建造执照而未能领得使用执照者。

(二)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搭建完成,有居住事实并已编钉门牌且所有权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无其它自有已接用水电房屋者。

(三)为社区安全民生需要经区公所核准之守望相助亭。

(四)其它特殊情形,经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核准者。

第4条 依本办法申请接用水、电许可,应以建筑物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检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申请书。

二、切结书。

三、身分证明。

四、建造执照。

五、房屋税籍证明(守望相助亭免附)。

六、户籍证明文件(守望相助亭免附)。

七、税捐单位出具之归户财产查询清单。

八、建筑师出具之使用安全证明书。

九、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依第二条第三款第一目申请者,已依规申报勘验完成者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目申请之守望相助亭,得免附建筑师出具之使用安全证明书。

供公众使用之建筑物申请接用水电时,其建筑物依法设置之主要设备,需经主管单位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检查机构检查合格。

第5条 依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目、第四目申请者,由本府受理并核发接用水、电许可证明。

依第二条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申请者,本府得委任各区公所受理申请、核发及撤销接用水、电许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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