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南大街商业步行街地区管理暂

关于颁发常州市南大街商业步行街地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常政发[2004]18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23
施行日期:2004-11-01
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南大街商业步行街地区管理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南大街商业步行街地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大街商业步行街地区(以下简称步行街)的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步行街,是指南大街以东,延陵西路以南、公园路以西、青果巷以北围合的区域(包括侧平石以上的人行道)。

  第三条 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步行街实行属地管理。

  钟楼区人民政府行使步行街管理职能,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步行街的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工作以及日常事务工作。

  市公安、城管、建设、规划、园林、工商、经贸、民政、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支持、配合钟楼区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相关部门在办理步行街行政审批手续后,应当将结果抄告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

  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需了解未抄告事项的,可以向相关部门查询,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

  第五条 钟楼区人民政府负责步行街综合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研究、协调步行街综合管理方面的相关问题,并充分发挥地区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六条 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步行街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步行街物业管理单位是步行街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单位,负责步行街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步行街良好环境卫生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举报。

  第八条 步行街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橱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随地吐痰和便溺、随地丢弃废弃物、随地倾倒垃圾和污水的;

  (四)在施工场地不设置护栏、不及时整理和作必要覆盖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五)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九条 步行街有从事下列行为的,应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户外广告(含店面招牌)的;

  (二)设亭、设摊、设点的;

  (三)其他需经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十条 步行街禁止下列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冷却设施的;

  (二)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噪声的;

  (三)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物质的;

  (四)其他影响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严格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一)进行沿街建筑外立面装修的;

  (二)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的;

  (四)其他影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三条 步行街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的;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的;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和盆花的;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锯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步行街禁止下列行为:

  (一)流浪乞讨的;

  (二)进行卜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或者赌博的;

  (三)携带犬类等动物的;

  (四)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经营的;

  (五)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步行街治安管理工作,协助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步行街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规划部门组织制订并实施,进出步行街的所有车辆和行人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管理规定。

  凡需进入步行街的机动车辆,必须向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并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修车等特许车辆除外。

  在规定时间内,非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步行街。

  第十七条 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公安、规划、建设和城管等部门对步行街室内外停车场的设置要求和规划功能进行统一管理。室内外停车场由产权单位按规划功能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步行街内的安全防火工作,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

  第十九条 在步行街从事下列室外公共活动,应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举行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等活动的;

  (二)在公共场地进行公益活动、商业促销活动的;

  (三)其他大中型文化、商业、旅游和群众性聚集活动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步行街公共设施,禁止有损或有碍于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步行街的户外灯光系统应由专业单位编制统一规划,并经规划部门批准。各商店外立面灯光由各商店按规划设计经批准后自行安装和养护;公共场所的灯光除路灯由路灯管理机构管理和养护外,其余均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

  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对步行街地区内的灯光建设、使用、养护实行监督管理,确保灯光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的地下管线、管道、道路设施由产权部门负责维护保养,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公共场所的环卫设施、室外休闲设施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统一维护、管养,确保有效使用,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步行街的商业业态规划,服从管理,按照名街、名店、名品和创建文明示范街的要求,文明经商。

  步行街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就该地区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向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进行咨询,步行街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积极引导。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走廊、绿地、休息亭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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