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24
施行日期:2004-09-24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任务

  第四章 器材装备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4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第二次修正)

  1986年9月20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群众义务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组织人民群众参加消防工作,提高预防和扑救火灾的能力,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遵守本条例,贯彻“预防为主,消防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动员和组织群众做好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第四条 义务消防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全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消防队或义务消防员。义务消防队人数,一般可占常年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义务消防队人数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适当增大。

  义务消防队是组建单位领导下的群众性自防自救组织。在扑救火灾中,应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

  第六条 一个单位的义务消防队队员在三十人以下的,可成立小队,三十人至五十人的成立中队,两个中队以上的成立大队。

  义务消防队建立学习、训练制度。

  第七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的条件是胜任消防工作、身体健康、十八岁至四十五周岁的男女公民。

  第八条 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城镇街道和农村群众自防和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

  第三章 任务

  第十条 义务消防队要认真贯彻国家消防法规,积极做好本单位的防火、灭火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进行防火检查,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三)熟悉责任区消防情况,开展灭火演练;

  (四)担负重大节日和重要设施的消防执勤;

  (五)管理和维护消防器材、设施;

  (六)发生火灾时,迅速投入扑救;

  (七)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一条 义务消防队队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标志。标志样式由省公安厅规定。

  第四章 器材装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应根据灭火需要,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义务消防队的车(泵)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义务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消防队,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组织健全,坚持训练,器材完好,发动群众充分,防火安全措施落实,在防火、灭火中贡献较大的;

  (二)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使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义务消防队队员,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事迹突出的;

  (二)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创新,贡献较大的;

  第十七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在灭火过程中,为抢救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而壮烈牺牲,足资楷模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追认为烈士。

  第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员在灭火中不服从指挥的,由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采取整改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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