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国资发评价[2004]289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9-29
施行日期:2004-09-29
发布部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正文

各中央企业: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的有关规定,国资委将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所出资企业试行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现将我委制定的《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映。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5号)和《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4]173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资委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将有计划、有步骤地试行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

  第三条 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及国资委有关财务决算审计规章制度的规定,国资委通过对外公开招标或者由被审计企业推荐报国资委核准的方式确定邀请招标对象,具体组织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第五条 投标会计师事务所应具有以下资质要求:

  (一)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并具备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与被审计企业相适应的资质条件,并与被审计企业规模相适应;

  (三)在规定工作期间,有能力调配较强工作力量,按照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要求开展审计工作,并按时保质完成审计任务;

  (四)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记录,并在承担中央企业有关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第六条 投标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与被审计企业规模相适应是指承担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40名,其中:

  (一)企业资产总额(合并口径,下同)在100~500亿元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60名;

  (二)企业资产总额在500~1000亿元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80名;

  (三)企业资产总额在1000亿元以上的,主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得少于100名。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在100亿元以下,原则上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独立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业务;企业资产总额在100亿元以上且子企业户数较多、分布较广的,可委托一家或多家会计师事务所(最多不得超过5家)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业务。

  第八条 投标方应按照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统一工作要求,在投标书中对以下方面作出明确的承诺或陈述:

  (一)同意承担招标书规定的工作内容;

  (二)审计工作方案及保证措施;

  (三)项目小组构成、项目负责人及成员简介(含近三年从事类似审计项目的工作业绩,主要成员应具有从事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经历)及其相关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收取费用预算及支付方式(费用预算中人工费用、差旅费用、其他费用等应分别列示);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保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九条 允许委托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被审计企业,可由多家会计师事务所组成共同投标人进行投标,并在投标书中明确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的职责分工。

  第十条 投标。国资委根据确定的招标范围,向相关的会计师事务所发出招标邀请。投标方根据邀请招标的要求以及招标书中的规定审计对象其中之一进行投标。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文件报送国资委。未密封的投标文件、迟报的投标文件等均视为投标无效。

  第十一条 开标。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投标后,由国资委密封保存,并于评标时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统一开标。

  第十二条 评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进行评标,由国资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评标委员会,在对投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情况初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投标文件和陈述进行审核、比较和评分。

  第十三条 以下情况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全部实质性要求,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标;

  (三)投标文件出现重大偏差。

  第十四条 评标程序:

  (一)投标人情况介绍;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审核投标文件;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格式评标评分;

  (四)现场统计投标人的评分情况,对投标人按得分高低顺序排出名次,并当场公布;

  (五)在评标结果基础上,国资委按排名次序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协商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具体工作组织等相关事宜;

  (六)根据评标结果和协商情况,报经批准后与中标会计师事务所签定《业务约定书》。

  第十五条 中标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接到国资委中标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与国资委签定《业务约定书》,国资委同时向被审计企业下达《委托审计通知书》。过期不签《业务约定书》的,视为该会计师事务所弃权。

  第十六条 中标会计师事务所为多家会计师事务所共同组织投标的,由国资委与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签,定《业务约定书》;参审会计师事务所与主审会计师事务所签定有关业务约定书,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承办企业的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则》及国资委有关年度财务决算的工作要求。

  第十八条 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国资委有权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一)在投标中有故意隐瞒与投标书不符的重大事实的;

  (二)将所中标业务再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三)被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罚的。

  第十九条 国资委在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程序执行审计任务并出具符合工作要求的审计报告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业务约定书》有关费用条款支付相关审计费用。

  第二十条 被审计企业应当按照国资委的相关工作要求认真做好推荐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企业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与企业及企业相关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相关工作纪律、工作要求和工作程序,加强监督,强化责任。国资委工作人员不得向企业推荐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影响和干预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推荐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参加评标工作的评委及监票等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严格执行评标工作纪律,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评委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透露投标评审及相关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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