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弃婴弃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济政办字[2004]70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10-11
施行日期:2004-10-11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一日

济南市弃婴弃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保障被遗弃婴儿、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弃婴弃儿是指公民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捡拾的弃婴弃儿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办理国内公民收养市福利院监护的本辖区内捡拾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市福利院等工作。

  公安、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做好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济南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市福利院)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唯一合法监护人和送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公民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捡拾的弃婴弃儿,负责其生活、医疗、护理、康复、教育等保障工作,并建立弃婴弃儿入院档案。

  (二)安排弃婴弃儿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体检。

  (三)协助直接入院弃婴弃儿的捡拾人到发现地公安部门办理捡拾报案证明。

  (四)向市民政局报送查找弃婴弃儿生父母公告、弃婴弃儿情况(入院、送养、寄养、死亡)统计,为公告期满60日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向公安机关申报市福利院集体户口。

  (五)做好弃婴弃儿的送养工作,及时向各县(市)区民政局通报申请收养其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申请人名单,配合登记机关做好收养登记工作。

  (六)按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家庭寄养工作。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对接受的社会捐赠进行专项管理。

  (八)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做好保密工作。

  市福利院接收安置弃婴弃儿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财政核拨。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及时为弃婴弃儿捡拾人出具捡拾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办理市福利院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的弃婴弃儿的市福利院集体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

  严厉打击借收养名义拐卖弃婴弃儿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管理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生育对象的生育情况;根据有关规定为申请收养的当事人出具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证明;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送养和收养行为,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辖区内居民发现和捡拾弃婴弃儿的报案、临时安置及移送市福利院的工作。

  第八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弃婴弃儿的收养管理工作。

  (一)负责为市福利院接收的弃婴弃儿入院体检、为残疾的弃婴弃儿出具残疾证明。

  (二)为制止遗弃婴儿的违法行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认真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保证出生婴儿身份的真实准确。

  (三)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弃婴弃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并移送市福利院,不得将弃婴弃儿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第九条 鼓励国内外公民收养市福利院监护的弃婴弃儿,收养人必须具备《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

  第十条 登记机关要对收养人及其家庭情况进行详细调查,严格审查其抚养教育能力。具备同等收养条件的,夫妻共同收养、无子女、高学历和高收入的收养人优先收养。

  第十一条 加快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鼓励社会各界对市福利院进行捐助;鼓励收养人向市福利院捐赠。

  第十二条 对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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