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征字第0931018343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0点;并自即日起实施(原名称:货柜集散站经营人者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处理业务作业规定)
一、本作业规定依海关管理货柜集散站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二、货柜集散站业者向海关申请登记时,应检附已填妥向通关网络事业申请电子数据传输之申请表凭核。
三、海关依申请设立地点预为核定货物卸存地点代码,若属码头者,以交通部核定之码头代码为准;若属内陆者,以海关所编代码为准。
四、货柜集散站业者检同经海关核可之向通关网络事业申请电子数据传输之申请表及预为核定货物卸存地点代码,向通关网络事业申请联机测试作业。
五、海关应将预为核定货物卸存地点代码,键入测试系统相关之基本资料档,供测试之用。
六、通关网络事业与货柜集散站业者进行联机测试作业时,应通知财政部关税总局数据处理处;于完成测试后,应书面通知财政部关税总局及所在地关税局可进行正式上线。
七、海关接获通关网络事业可进行正式上线之通知后,经核准货柜集散站之设立登记,应公告其通关货物卸存地点代码并键入相关基本资料文件,以供其正式计算机联机报关作业。
八、货柜集散站业者应依货物通关自动化报关手册所列各种通关作业相关讯息处理接收、发送业务。
九、货柜集散站业者应依「进口货柜动态查核系统作业规定」、「海运卸货准单无纸化作业规定」、「出口货柜动态查核系统作业规定」及「货柜动态管理作业规定」所列相关讯息处理接收、发送业务。
十、货柜集散站业者于计算机联机系统发生故障,无法实时修复时,应通知海关配合以备援措施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