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

关于印发《常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登记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常卫医[2004]208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10-29
施行日期:2004-10-29
发布部门:常州市卫生局 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正文

各辖市(区)卫生局、工商局:

  现将《常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登记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常州市卫生局
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

常州市营利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登记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营利性医疗机构登记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均应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由准予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经营目的进行核定。

  第四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范围包括下列类型:

  1、个体工商户;

  2、个人独资、合伙企业;

  3、国有、集体企业;

  4、有限责任公司;

  5、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第五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技术规范与标准,规范执业行为,保证医疗服务的安全有效、经济合理,保障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置审批及登记

  第六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工商部门是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及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经营目的、性质、服务任务核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后,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尽快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三)工商部门依据登记管理法规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核准。

  (四)凭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注册证明,到税务、物价等部门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八条 医疗机构在进行工商登记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可申请选择不同的组织类型。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名称核准时应注明拟办医疗机构的企业类型或是否个体工商户。

  医疗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城镇个体诊所,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可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九条 为防止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名称发生混同,申请设置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先向有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名称核准规定核定名称。

  申请者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名称后,持“医疗机构名称核准通知函”,到同级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工商部门经审查准予核准的,申请者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设置审批,工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不予核准的,申请者应按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重新申请。

  医疗机构可以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名称制作牌匾和宣传。

  第十条 各类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同时应符合工商登记类型的最低限额注册资金要求,申请注册的资金数额应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医疗机构凭“医疗机构设置批准书”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医疗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作为确定注册资金的依据。

  第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医疗机构应提供医疗机构的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法人(或主要负责人、经营者)、科目、地点、注册资金等,应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内容一致。

  第十三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凭营业执照申请办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材料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医疗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帐号、印章式样报登记机关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四条 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确定性质后,要求改变其性质的,由医疗机构向其核发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改变医疗机构分类性质申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在执业许可证上予以变更。

  第十五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程序:

  (一)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必要的材料。

  (二)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三)注销手续结束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重新办理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程序:

  (一)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先进行资产清算、审计、按规定处理财产。

  (二)办理民办非企业的到民政办理注销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三)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等,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后,尽快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转借、出卖、出租。企业法人登记的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变更法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十九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注销,先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凭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核准医疗机构注销登记通知》,再到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成立、注销、变更场所、名称、法人、负责人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医疗活动和经营活动,查处违法医疗活动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卫生行政部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罚;违反工商部门法律法规的,按照工商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由业务主管单位或由登记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常州市卫生局和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和工商登记参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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