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常政发[2004]23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11-23
施行日期:2004-12-23
发布部门:常州市人民政府

正文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公园建设,规范公园管理,保持公园的完整面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共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封闭式和敞开式管理的综合公园、历史名园、纪念性公园、专类园、专题园、社区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市行政区域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常州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全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所辖市人民政府建设(城管)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各所辖区建设(城管)管理部门协助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业务上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和各所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的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保各公园有效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公园,或者以捐赠、认养、有偿命名等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八条 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公园发展规划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规定。

建设计划由园林、建设等部门编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城市建设计划。

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所辖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条 新建公园的详细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公园,必须符合公园详细规划和建设部颁布的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充分利用当地自然与人文资源,吸收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并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 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规定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的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不得任意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公园功能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已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各所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规划相应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已占用的公园用地,应当限期归还,恢复原状。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须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造成公园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已建成定型的植物景观和具有一定历史纪念意义的景点、景区,应严格保护,加强管理,不得擅自改变。

历史名园和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八条 为了公园保护的需要,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规划等部门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公园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必须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依法进行整改或拆除。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二)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确保公园各类设施完好无损;

(三)加强对植物景观的有效管理,制定实施园艺养护管理措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

(四)实行优质服务,保持整洁的园容园貌和安静优美的游览环境,加强安全检查管理工作,保障游客安全;

(五)妥善保护和管理公园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以及名贵花卉、古树名木和字画、陈设、档案等;

(六)开展各类健康有益、体现公园特色的展览和其他活动;

(七)协助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法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法做好其他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证件上岗,恪守职责,礼貌待客,热情服务,文明管理;

(二)发现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

(三)公园管理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等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应当定时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变更开放时间或暂停开放的,应提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园和免费公园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收费公园应按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现役军人等游客实行免费或优惠。

收费公园应定时向市民开放晨炼。

第二十三条 公园门票和游园项目的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大型展览或其他游园活动,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实行购票参观。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功能性质,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内容应当健康、文明,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

(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搞好动物谱系管理,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

(三)保持建筑、道路、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

(四)公园的各类标志标牌应当保持整洁完备、文字图形应当规范、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有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更换或者补设;

(五)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

第二十六条 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

(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和环保标准;

(三)保持安静的游览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不得在公园内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七条 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

(一)公园管理单位应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和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操作规程,保障游客安全;

(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深水区、易滑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警示标志;

(三)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公园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

(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三)技术、安全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游乐设施应按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并登记后方可使用,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实行定期检验和日常维护保养制度。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佩带服务证上岗,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二)不得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占用绿地、道路从事经营活动;

(三)商品的陈列、宣传不得影响景观和周围环境,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其他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遵守游客守则。游客游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业务档案,并报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从事公园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损坏公园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赔偿办法按照《常州市市区绿化损失赔偿标准》(常政办发[1998]106号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3日起施行。《常州市公园管理办法》(常政发[1998]7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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