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黄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6-29
施行日期:2004-07-01
发布部门:黄山市人民政府

正文

  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许可责任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许可权的组织(以下简称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设定、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对违法或不当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制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违法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没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五日内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书面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十)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十三)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擅自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或控告;

  (二)新闻媒体的曝光;

  (三)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大、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政府法制部门在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和备案工作中发现的;

  (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变更原许可决定,或撤销原许可决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许可行为的;

  (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七)其他途径。

  第七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行为的,依法撤销该项行政许可或取消增设的条件;对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项至第十四项所涉及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二条 给予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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