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星云湖管理条例

云南省星云湖管理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6-29
施行日期:2004-07-01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江川县星云湖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星云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星云湖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统一管理,综合防治。

第三条 星云湖最高运行水位为1722.5米(黄海高程,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721.5米。

星云湖水质的保护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执行。

第四条 星云湖的湖区属国家所有。

星云湖的湖区岸线(包括湖堤)由江川县人民政府勘定,并设立界标。

第五条 星云湖水域及沿岸枣园至新西大河口段公路以下、头咀道班至自来水厂段二级公路以下、大凹红石岩一级抽水站取水口至红坡脚村南段最高水位线外水平距离二十米内,其余沿岸最高水位线外水平距离一百米以内,为星云湖的管理范围。

星云湖径流区为保护范围。

在星云湖管理、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六条 江川县人民政府对星云湖实行统一管理,并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星云湖综合治理规划。

星云湖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江川县人民政府会同玉溪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江川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星云湖的管理职能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星云湖综合治理规划;

(三)执行星云湖水量运行规定,协调管理隔河调节闸;

(四)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管理入湖船舶,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征收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行使水政、渔政行政处罚权,保障正常的水事活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六)办理江川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星云湖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江川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对星云湖保护范围内的森林应加强管理。宜林荒山,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组织造林绿化。

第九条 江川县人民政府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沿湖乡、镇,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星云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保护治理星云湖的资金,除收取应缴纳的资源费外,地方财政应列入预算,拨出专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星云湖湖区内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面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向注入星云湖的河道和水域排放超过水质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铅、砷、铬、氰化物、黄磷等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向水域排放、倾倒或埋入湖岸滩地。

第十三条 禁止在星云湖管理范围内新建建筑物。对保护、管理星云湖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江川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星云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项目,应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防止对星云湖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原建成的项目造成星云湖水质污染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限期进行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县城生活污水造成星云湖水质污染的,由江川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星云湖沿湖面山的大营跳鱼沟至红石岩村、大麦地枣园至海门新西大河口、头咀道班至杨家咀村回头山等地段采砂、取土、开山炸石。确需在面山的其他地段采砂、取土、开山炸石的应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江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开采单位必须负责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禁止在星云湖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其他酷鱼行为以及使用破坏鱼类资源的渔具、网具捕鱼。

禁止在鱼类产卵蜉化期入湖打捞水草。

第十六条 禁止在星云湖水域内使用燃油机动船,湖泊管理和科研等确需使用的,报江川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损坏星云湖湖碑、界标、水闸和水文监测、环境监测设施。

第十八条 在鱼类产卵和速长期,实行封湖禁渔。封湖日期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九条 在星云湖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应按规定申办捕捞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时限、渔具、网具和起水标准进行作业。

第二十条 在星云湖引进、推广水生物新品种,应经过试验并进行科学论证,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星云湖从事银鱼和其他特种水产品收购、加工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禁止无证经营。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星云湖取水的,应按有关规定申办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安装机械取水的,应在进水口修筑拦鱼装置。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江川县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有突出成绩的;

(二)保护水质、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植被、造林绿化、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四)对资源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进行科学研究有突出贡献的;

(五)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六)治安管理成绩显著的;

(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除分别没收其养殖工具、打捞工具、燃油机动船、加工设备及水产品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抗拒、阻碍江川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江川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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