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场地使用管理自治

修正「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场地使用管理自治条例」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高市府文中字第0920061804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12-01
施行日期:2004-12-01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文中字第0920061804号令修正公布全文18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加强推行文化建设,倡导正当艺文活动,并使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中正文化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场地发挥使用功能,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简称本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场地,包括至德堂、至善厅、会议室、广场、前厅、至美轩、文物陈列馆、至真堂、雅轩、文艺之家、音乐信息馆及本局指定之其它场地。

第4条 使用本中心场地应经申请核准,其申请及审查规定由本局另定之。

第5条 申请使用者,经核准后,应于使用前三个月缴清场地使用费,无正当理由放弃使用场地者,已缴纳之费用概不退还。

申请使用者应另缴纳保证金新台币二万元,于演出完毕,经本局认定无毁损各项设施,且依规定回复原状时,所缴纳之保证金无息退还。

前项应缴纳费用之收费标准由本局拟订层报本府核定,并函送市议会审议。调整时亦同。

本局因特殊需要必须使用本中心场地时,得通知申请使用者改期,无法改期者无息退还所缴纳之费用,申请使用者不得异议。

第6条 申请使用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应即停止其使用:

一、违背政府法令及政策者。

二、内容有妨害社会善良风俗者。

三、内容与申请登记不符或将场地转让他人使用者。

四、有毁损本中心各项设施,经勘验不宜继续使用者。

五、从事私人团体或个人牟利活动缺乏社教意义者。

六、其它经本局认定不宜使用者。

第7条 本中心演出场地使用时间为每日九时至十二时、十四时至十七时及十九时至二十二时;展览场地除周一休馆外,为每日九时至十七时。如有特殊情形经本局同意者,得延长之。

第8条 使用本中心场地设施应注意维护,并接受本局之督导。如有毁损各项设备应负责修复或赔偿,未修复者,由本局自行招商修复。

申请使用者,应于活动结束当日负责场地之清理,并回复原状,逾期未回复原状时,得由本局自行雇工清理。

前二项由本局自行招商修复或雇工清理之费用由保证金扣抵,如有不足追偿之。

第9条 申请使用者,未经本局同意,不得擅自启用灯光、音响、舞台、吊具等各项设备。如须临时另接电源或其它电器设备时,应先经同意后办理。

第10条 申请使用者,于演出前如须排演或预演,必须事前办理有关手续及缴纳费用。

第11条 大众传播事业、机关团体或个人作现场摄影、录音、录像实况转播时,须经申请使用者及本局同意并自备器材。如须使用本中心设施者,应于事前与本局协调。

第12条 申请使用者,发行入场券应先将券样送本局审查,必要时,须加盖本局戳记始为有效。

第13条 申请使用者,如须设置售票处,应在本局指定之地点设置。并不得在本中心四周擅自张贴海报、标语、旗帜等宣传品。

第14条 申请使用者制发各种识别证,应先送本局验证同意。

第15条 申请使用者发行入场券最高数量如下:

一、至德堂一千七百二十一张。

二、至善厅四百八十五张。

第16条 场地使用期间安全维护、伤患急救、公共秩序应由申请使用者会同本局协调处理之。

第17条 本中心之餐饮部、车辆保管部及其它消费部门得招商承办。

第18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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