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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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6-30
施行日期:2004-06-30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正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用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六、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七、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八、删除第三十六条。

  九、删除第三十八条。

  十、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一、将“农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机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主管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七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九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主管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机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第十八条 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四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主管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主管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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