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经济部经矿字第09302780161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4点;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实施
一、本基准依矿业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二、设定水晶矿矿业权,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具晶形者:直径二公分,长度五公分以上之结晶晶柱,占采取矿样平面面积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晶形不明显者:属伟晶花岗岩或由热液作用生成之石英脉,并以原生矿床产出,缩分样品经化验,其化学成分需含二氧化硅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三、水晶矿矿业权设权之取样作业方式如下:
(一)具晶形者:
1.采取之矿样,无需化验,其所采样品需为结晶与基盘岩石之全部或局部连成一体为原则。
2.取样作业宜朝岩石裂隙、节理或接触层面,以不破坏结晶晶柱与岩石连结一体之适当方法,采取其整组之矿样。
(二)晶形不明显者:采用剥采法,并依矿床之赋存状况每一露头均须采样;如矿脉之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以其垂直断面之上、中、下位置平均采取一公斤以上之样品,其走向延长距离以一百公尺为准。
(三)样品处理:
1.具晶形者:将现地采取之整组矿样,直接置于样品袋内携回。
2.晶形不明显者:
(1)同一矿脉(体)采取一件以上之矿样,先经混合后,以四分法缩分成一公斤左右样品包(非同一矿脉[体]所采得之矿样,应分别制成样品包)密封于塑料袋或布袋中,每袋内、外各置样品标示卡一张,标示卡内注明样品编号、案由、申请人、采样地点、日期、采样人等,并由申请人及会勘人员会封签章后,携回送验。
(2)送验之样品启封时,应通知申请人,每件样品包研磨成细样后,均分成三小包,其中以一包送化验分析,一包留备复验之用,另一包送申请人收存。
四、依第三点之(二)所采取之样品,应以国家标准(CNS)规定之方式化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