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规章审查听证办法》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12-06
施行日期:2005-01-01
发布部门: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证的准备

  第三章 听证的举行

  第四章 听证报告

  第五章 附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无锡市规章审查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无锡市规章审查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审查过程中的听证活动,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无锡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法制办)在审查规章草案过程中,以举行听证会形式,公开听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章草案意见、建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听证应当允许旁听和新闻媒体报道。

  第四条 规章 草案有下列重大或者疑难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是否制定规章或者对规章主要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二)规章草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三)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普遍要求进行听证的;

  (四)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

  (五)市法制办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五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由市法制办主任或者副主任担任,负责听证会的组织、协调工作。

  听证会设听证人一至三名,由市法制办负责审查规章草案工作的人员担任,负责听取意见、搜集信息,并对陈述人进行询问。

  听证会设听证秘书一至二名,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事项。

  听证会设陈述人十至二十名,由市法制办确定或者邀请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

  第二章 听证的准备

  第六条 根据规章草案审查情况认为需要进行听证的,市法制办应当拟定听证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听证会举行前,市法制办应当搜集与听证事项有关的资料,并根据本办法和听证会的具体情况制定听证实施方案。

  听证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具体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听证人、听证秘书人选;

  (四)陈述人的产生;

  (五)旁听人员的条件和数量。

  第八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三十日前,通过《无锡日报》、《中国无锡》网站等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规章草案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事项;

  (三)陈述人、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听证公告的要求,向市法制办提出以陈述人的身份参加听证会的申请,并在申请时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未表明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的申请无效。

  第十条 陈述人的申请人数超过听证公告规定人数的,市法制办应当按照持不同意见的人数大致对等的原则,确定陈述人名单。

  陈述人的申请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人数,但市法制办认为可以举行听证会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员均为陈述人。

  陈述人的申请人数不足听证公告规定人数,市法制办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会的或者陈述人的申请人员未登记反对意见的,听证活动可以取消,市法制办应当通知申请人员。

  第十一条 市法制办可以根据陈述人的申请报名情况和实际需要,指定或者直接邀请下列人员为陈述人: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三)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或者市民代表。

  第十二条 市法制办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向陈述人发出出席听证会通知,并附规章草案文本及立法依据等材料。

  出席听证会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内容;

  (三)参加听证的有关要求;

  (四)联系方式及人员;

  (五)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陈述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提交给市法制办并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法制办,经市法制办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在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 需要旁听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到市法制办进行登记。

  市法制办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三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

  听证会因故确需变更的,市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查明听证人、陈述人到会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人、陈述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会规则、纪律并告知相关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四)陈述人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陈述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六)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陈述人有平等的发言机会。

  主持人可以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发言的顺序:

  (一)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

  (二)支持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持有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四)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如果持相同或者相似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各方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第十八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者回答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情况时,应当保证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陈述人发言应当围绕听证事项进行,不得超越规章草案范围。

  陈述人发言不得超过规定时间;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听证发言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十九条 在陈述人发言过程中或者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可以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经主持人同意,一方陈述人可以向对方陈述人提问和进行反驳。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或者在听证会结束后向市法制办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秩序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

  听证秘书应当制作听证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主持人、听证秘书和陈述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陈述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笔录中载明。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笔录;陈述人认为有关本人陈述的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可以要求补正。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五)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六)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听证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结束后,市法制办应当组织听证人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并作出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三)陈述人提出的主要观点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市法制办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未采纳陈述人意见的,市法制办应当告知该陈述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中有关听证会争论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处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体现在市法制办报送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章草案说明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市(县)、区及市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查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听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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