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定「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托办法」

订定「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托办法」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企法发字第0020号
效力级别:台湾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7-06
施行日期:2004-07-06
发布部门:台湾当局

正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企法发字第002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0条;本办法施行日期,由民航局定之

  第1条 本办法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检定驾驶员:指于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人员训练机构负责执行驾驶员年度技术考验及航路考验之人员。

  二、驾驶员检定考试官:指受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委托办理航空人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以下简称受委托之机关、团体)推荐之检定驾驶员,经民航局评鉴资格能力合格后,负责执行驾驶员首次航空器型别术科检定之人员。

  三、飞航机械员检定考试官:指受委托之机关、团体推荐之教师飞航机械员,经民航局评鉴资格能力合格后,负责执行飞航机械员首次航空器型别术科检定之人员。

  四、地面机械员检定考试官:指受委托之机关、团体推荐之地面机械员,经民航局审核资格能力合格后,负责执行地面机械员术科检定之人员。

  五、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考试官:指受委托之机关、团体推荐之地面机械员或维修员,经民航局审核资格能力合格后,负责执行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术科检定之人员。

  六、航空器签派员检定考试官:指受委托之机关、团体推荐之航空器签派员,经民航局审核资格能力合格后,负责执行航空器签派员术科检定之人员。

  第3条 办理驾驶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具有驾驶员检定作业能力并发给委托检定证书后,始得执行检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许可证或经核准办理驾驶员训练之航空人员训练机构许可证之影本。

  二、合格之驾驶员检定考试官推荐名册(如附表一)。

  三、具有或租用驾驶员术科检定作业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别或仿真机、场所、设施及资料。

  第4条 驾驶员检定考试官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飞航总年资十年以上,并依航空器类别区分如下:

  (一)固定翼航空器驾驶员应有五年以上民航驾驶员年资,其中二年以上为民航正驾驶员年资。

  (二)直升机驾驶员应有三年以上民航驾驶员年资,其中二年以上为民航正驾驶年资。

  二、曾任检定驾驶员年资一年以上。

  三、飞航总时间:

  (一)固定翼航空器驾驶员六千小时以上。但航空器总重未超过一万五千公斤者,所需飞航总时间得减为三千小时以上。

  (二)直升机驾驶员二千五百小时以上,其中直升机飞航总时间应为一千五百小时以上。

  四、持有该航空器型别之驾驶员检定证。

  五、二年内无飞航违规或民用航空法违规处分之记录者。

  第5条 办理飞航机械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具有飞航机械员检定作业能力并发给委托检定证书后,始得执行检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或经核准办理飞航机械员训练之航空人员训练机构许可证之影本。

  二、合格之飞航机械员检定考试官推荐名册(如附表二)。

  三、具有或租用飞航机械员术科检定作业所需相同航空器型别或仿真机、场所、设施及资料。

  第6条 飞航机械员检定考试官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曾任飞航机械员年资三年以上。

  二、飞航总时间二千小时以上,曾具有该机型之飞航机械员教师年资二年以上。

  三、持有飞航机械员检定证。

  四、二年内无飞航违规或民用航空法违规处分之记录者。

  第7条 办理地面机械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具有地面机械员检定作业能力并发给委托检定证书后,始得执行检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器维修厂、所检定证书或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许可证之影本。

  二、合格之地面机械员检定考试官推荐名册(如附表三)。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实施地面机械员检定所需之场所、设施、装备及工具。

  第8条 地面机械员检定考试官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航空器维修八年以上之实际工作经验。

  二、国、内外大学或专科院校机械、电机或相关之工程学、科系毕业。

  三、持有航空器机体维护、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或航空器通信电子维护之地面机械员检定证五年以上者。

  四、二年内无民用航空法违规处分之记录者。

  第9条 办理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之机关、团体,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作业能力并发给委托检定证书后,始得执行检定工作:

  一、航空器维修厂、所检定证书或地面机械员训练机构许可证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考试官推荐名册(如附表四)。

  三、具有或租用足以实施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所需之场所、设施、装备及工具。

  第10条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考试官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六年以上之实际工作经验。

  二、持有地面机械员检定证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证。

  三、二年内无民用航空法违规处分之记录者。

  第11条 办理航空器签派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申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具有航空器签派员检定作业能力并发给委托检定证书后,始得执行检定工作: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许可证或经核准办理航空器签派员训练之航空人员训练机构许可证之影本。

  二、合格之航空器签派员检定考试官推荐名册(如附表五)。

  三、具有或租用航空器签派员术科检定作业所需之场所、设施及资料。

  第12条 航空器签派员检定考试官之资格条件如下:

  一、曾任航空器签派员年资三年以上,最近二年以上担任实际签派工作。

  二、国内外大专毕业曾受飞航签派专业训练。

  三、持有航空器签派员检定证。

  四、二年内无民用航空法违规处分之记录者。

  第13条 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之机关或团体,应依附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托作业规定办理。

  附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托作业规定

  一、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托作业,每年办理乙次;特殊原因,得项目办理。

  二、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应于前一年十月十五日前,检附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托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所列相关证明文件报请民航局审查。

  三、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视其需要,推荐各类航空人员检定考试官;民航局就所推荐之人员审核其资格能力及适职性;审查合格之人员应参加民航局办理之相关检定作业讲习。

  四、机关、团体所推荐之驾驶员、飞航机械员检定考试官,于参加民航局办理之相关检定作业讲习后,应于仿真机或实机上,由民航局指派具有适当航空器型别检定资格之检查员,评鉴该等人员执行其检定作业之能力;首次经推荐担任驾驶员检定考试官者,另应实施仿真机或实机之技术考验。

  五、各项术科检定作业及相关技术考验所需之航空器、仿真机、场所、设施、装备或工具,由受委托之机关、团体提供;如以实机执行检定或技术考验作业时,应以专施架次为限。

  六、机关、团体因无符合资格条件之检定考试官或受委托之机关、团体因故需委托其它机关、团体执行相关术科检定作业者,应检附其它机关、团体检定考试官名册及其装备、设施等相关证明文件报请民航局专案审核,民航局得对所陈报检定考试官抽样执行技术考验或评鉴其执行检定作业之能力。

  七、各类航空人员之术科检定作业,经检定考试官检定合格后签发证明函(证明函格式如附件一至附件五),受考者得持该证明函向民航局申请核发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该受委托之机关、团体并应于三十日内,检附术科检定报告表、各项检定作业文件及训练记录报请民航局核备。

  八、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委托之机关、团体所推荐之各类航空人员检定考试官人选,应以国籍航空人员为原则,如需以外籍航空人员担任者,另应提送「外籍航空人员担任检定考试官职务人数年度控管计画」。

  九、「外籍航空人员担任检定考试官职务人数年度控管计画」之内容如下:

  (一)本年国籍与外籍航空人员现任检定考试官名册及人数比例。

  (二)次年国籍与外籍航空人员推荐担任检定考试官名册及人数比例。

  (三)次年预估及今年该类外籍航空人员总人数比例。

  外籍航空人员担任检定考试官职务人员,在不影响公司营运及飞航安全考量下,其人数比例应逐年递减。

  申请办理各类航空人员术科检定之机关、团体,因新机种引进、机队扩张初期,委任外籍检定考试官之期限以二年为限。但仍可视机队规模向民航局申请调整期限。

  第14条 受委托之机关、团体,于执行检定时,应依航空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及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办理,并应受民航局之查核及监督。

  第15条 受委托之机关、团体应每六个月将检定不及格者之检定报告表汇整,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报请民航局备查。

  第16条 受委托之机关、团体之主管或其上级机关(构),对其检定人员,不得干涉或影响其检定判断,并不得命其作不实之纪录。

  第17条 受委托之机关、团体或其检定人员,如有本办法规定或之怠忽检定作业者,民航局得停止其检定业务之执行,直至改善完成为止;情节重大或做不实之检定报告者,并得废止该机关、团体委托检定证书。

  第18条 本办法所发给之委托检定证书有效期间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受委托之机关、团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发次年委托检定证书。期满前受委托之机关、团体因其检定考试官离职或丧失资格者,应报请民航局备查,如因而无法完成检定工作者,民航局应废止其委托检定证书。

  第19条 民航局依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为委托行为时,应将委托之对象、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于交通部公报或新闻纸。

  第20条 本办法施行日期,由民航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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