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常州市旅店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

关于印发《常州市旅店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常价服[2004]205号
效力级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4-07-16
施行日期:2004-08-01
发布部门:常州市物价局

正文

常州市各旅店经营企业:

  现将《常州市旅店业价格行为规则》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旅店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旅店业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旅店业改善经营,提高服务质量,促进我市旅店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为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店(含旅游饭店及各类宾馆、旅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经营的企业均应遵守本行为规则。

  第三条 旅店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价格竞争。

  第四条 旅店业价格根据不同服务项目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属于政府定价的,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经营者应在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制定价格;服务项目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经营者应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结合自身实际制定价格。纳入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项目根据定价目录确定。

  第五条 旅店业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应当做到质价相符。服务质量、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应相应进行调整。各项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所提供的服务项目、具体品种、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六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会议室租用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

  第七条 旅店业客房价格以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为基础,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价格=[(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客房使用面积)÷(1-营业税率-利润率)]÷正常出租率

  其中,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全年营业费用总额-其它营业项目应分摊费用)÷(可供出租的总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及社会供求确定。

  第八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当日早六时后入住至十八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减半收取,超过十八时至次日十二时前退房的,按一天收费,至次日十八时前退房的,按一天半收费。当日早六时前入住至十二时前退房的,按一天收费。实行钟点房价的,按时计收。

  会议室收费按场次计收。

  各旅店业经营者必须将住宿时间计算方法向入住旅客标明。

  第九条 旅店内客房设备和用品缺损、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旅店内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应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按床位收费的,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相应减收床租费。

  第十条 旅店为旅客提供代购交通票务服务收取代办服务费按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旅店为旅客代办各类电信业务、计算机上网服务的,资费标准按信息产业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信部联[2000]1255号)《关于电信资费结构性调整的通知》及江苏省物价局苏价服[2000]363号《关于宾馆、饭店提供计算机上网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旅店为住宿旅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其价格行为应按照常州市物价局常价服[2002]351号《常州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旅店业经营者在为住宿旅客提供各项服务过程中加收的各类服务费,其收费标准由企业依据自身情况和市场竞争需要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旅店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旅店业经营者与旅客进行交易时,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及价格手段,诱骗旅客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各旅店业经营者应建立健全价格台帐。价格台帐的内容包括:客房、会议室的数量、面积、房间号、定员、设备标准及价格。

  第十七条 旅店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十八条 旅店经营者违反本行为规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定价权限制定相关价格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有价格欺诈行为的;

  (四)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行为规则由常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今后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行为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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